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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任满仓与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道滘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满仓,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道滘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满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银丰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胡近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亮,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道滘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振兴北路*号。负责人:梁耀华,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道滘店总监。委托代理人:陈亮,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满仓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荣超市)、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道滘店(以下简称嘉荣超市道滘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满仓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于2015年1月29日在嘉荣超市道滘店购买食品后,发现所购的进口红提已过期,保质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经营者涉嫌消费欺诈,违反我国现行多部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为维护任满仓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退货,并支付任满仓3元购物款;2.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支付任满仓500元赔偿金;3.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向原审法院辩称:商品编号150471003006是进口红提同种类商品的编号,并不特指任满仓在当日购买的涉案商品那一盒进口红提的编号,任满仓在嘉荣超市道滘店处购买涉案商品的保质期限满后,可以再次购买同种类商品,任满仓的购买过程没有公证机构公证,所以任满仓提供的实物照片与购物小票注明的商品完全可以不是同一商品,因此任满仓无法证明嘉荣超市道滘店销售过期商品的事实,任满仓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满仓主张,2015年1月29日,任满仓在嘉荣超市道滘店购买了进口红提,价格为3元,之后任满仓发现所购买的进口红提的保质期为2015年1月28日,并提供了购物小票及进口红提食品标签予以佐证。其中购物小票抬头载明:欢迎光临SPAR超市,购物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12:21:35,商品名称中1号商品为:进口红提,商品编号150471003006,数量0.11,单价27.60,金额3.00。商品标签载明品名:进口红提,包装日期2015年1月27日,保质期2015年1月28日,单价27.60,净重0.108KG,总计3.00,商品编号150471003006,左侧包装时间11:24,尾部载明SPAR,嘉荣。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对任满仓的主张不予确认,认为商品编号150471003006是进口红提同种类商品的编号,并不特指任满仓在当日购买的涉案商品那一盒进口红提的编号,任满仓在嘉荣超市道滘店处购买涉案商品的保质期限满后,可以再次购买同种类商品,所以任满仓提供的实物照片与购物小票注明的商品完全可以不是同一商品,因此任满仓无法证明嘉荣超市道滘店销售过期商品的事实,并提交了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代理人于2015年3月25日在嘉荣超市银丰店处购买的与任满仓相同种类、相同金额进口红提商品的购物小票和进口红提商品标签予以佐证。其中购物小票抬头载明:欢迎光临SPAR超市,尾部购物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16:41:12,商品名称中4号商品为:进口红提,商品编号150471003006,数量0.11,单价27.60,金额3.00。商品标签载明品名:进口红提,包装日期2015年3月25日,保质期2015年3月26日,单价3.00,净重1.08KG,总计3.00,商品编号150471003006,左侧包装时间11:24,尾部载明SPAR,嘉荣。原审庭审中,任满仓认为,对任满仓主张的条形码左侧显示数字050471,食品包装日期2015年01月27日,保质期2015年01月28日,单价3元的案涉进口红提商品是否为任满仓2015年1月29日所购买,可在嘉荣超市道滘店销售台帐上查询,嘉荣超市道滘店收银台的观察和了解以及购物小票的日期,精确到秒,收银台左右方向的监控录像中可以核对任满仓购物的事实及经过,但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视频或台帐等相关证据证明案涉过期商品不是由任满仓在2015年1月29日所购买。另查,嘉荣超市道滘店系嘉荣超市的分公司。原审庭审中,任满仓明确基于任满仓购买的进口红提产品过保质期,涉嫌消费欺诈,要求嘉荣超市道滘店赔偿500元。以上事实,有任满仓提供的进口红提包装商品标签以及购物小票及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提供的进口红提包装商品标签、购物小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本案原审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任满仓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提供了2015年1月29日在嘉荣超市道滘店购买物品的超市购物小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任满仓、嘉荣超市道滘店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嘉荣超市道滘店系嘉荣超市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嘉荣超市道滘店的民事责任由嘉荣超市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任满仓所持过期产品是否为其于2015年1月29日在嘉荣超市道滘店处购买。二、嘉荣超市道滘店、嘉荣超市是否应向任满仓退还货款并承担50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任满仓在嘉荣超市道滘店处购买商品,并提交在嘉荣超市道滘店处购买商品的购物小票及对应小票上产品编号、价格的商品标签已达其举证能力范围,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要求任满仓提供公证机构公证任满仓的购物过程没有依据。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辩称产品的编号是对应此种类产品,任满仓提供的实物照片与购物小票注明的商品完全可以不是同一商品,不能排除任满仓在购买涉案商品的保质期满后,可以再次购买同种类商品,但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提交的2015年3月25日购买同类商品的购物小票及对应小票上产品编号、价格的商品标签,仅能证明产品的编号是对应此种类产品,任满仓存在购买涉案商品的保质期满后再次购买同种类商品的可能性,但从举证能力和生活常识分析,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作为经营者,应对其主张任满仓在购买涉案商品保质期满后再次购买同种类商品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并未能提供超市的录像视频或其他证据佐证在涉案商品保质期限届满后任满仓到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处购买涉案商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综合任满仓、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双方所举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过期商品是任满仓于2015年1月29日在嘉荣超市道滘店处购买,且购买时已过保质期限,对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关于任满仓在购买涉案商品保质期满后再次购买同种类商品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对销售商品的审查义务而销售出过保质期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任满仓有权要求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返还货款3元,并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0元。任满仓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主张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应当向任满仓赔偿500元,但任满仓所购买的涉案商品标签上写明“产品保质期至2015年1月28日”,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并没有故意告知任满仓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并不属于欺诈行为,故任满仓主张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应当向任满仓赔偿5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嘉荣超市应返还任满仓货款3元;赔偿价款十倍赔偿金30元,共计33元,对任满仓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嘉荣超市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任满仓货款3元;赔偿价款十倍赔偿金30元,共计33元;二、驳回任满仓要求嘉荣超市道滘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任满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5元(任满仓已预交),由任满仓承担23.36元,由嘉荣超市承担1.64元。上诉人任满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家现行多部法律法规,国家、行业、企业标准都对审理食品纠纷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任满仓一审请求;二、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上诉人任满仓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向本院答辩称:一、因任满仓的购买过程没有公证机构的公证,提供的证据没有合法封存,故不能将任满仓提交的材料作为本案的证据。二、顾客可以在商品注明的保质期内购买商品,也可在该商品保质期满后再次购买或由第三方购买同类的商品,并将两次购买的商品替换成本案证据,任满仓未合法封存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购物小票注明的商品与其提供的实物及照片是同一商品,购物小票上的商品和实物照片的商品可以是不同保质期的商品,所以任满仓不能证明嘉荣超市道滘店销售过期商品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任满仓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的监控视频最长只能保留15天的监控记录,任满仓购买商品之日到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收到传票的时间较长,无法核实任满仓是否多次购买的情况,即使能够核实,也不能排除第三方购买后交予任满仓替换商品。本案不是特别侵权责任纠纷,如将证明责任给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是不合理的,最重要的是以此牟利的职业索赔人员将很容易进行类似索赔,请求法院结合市场商家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嘉荣超市道滘店与任满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任满仓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嘉荣超市道滘店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嘉荣超市道滘店领取了营业执照,有一定的财产,应对案涉买卖合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任满仓有权要求嘉荣超市道滘店与嘉荣超市共同对案涉买卖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任满仓要求嘉荣超市道滘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产品属于鲜活易腐食品,不适于退货,原审法院没有判令任满仓返还案涉食品,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对此亦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服从一审判决,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荣超市道滘店是否构成欺诈,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应否向任满仓支付赔偿金500元。任满仓在嘉荣超市道滘店购买案涉食品,并提交了其在嘉荣超市道滘店处购买食品的购物小票以及实物照片,该购物小票上的食品编号、价格等信息均能与实物照片显示的商品标签的食品编号、价格等信息一一对应,可初步证实任满仓提供的食品购物小票所对应的食品与实物照片显示的食品为同一食品。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辩称,食品的编号是对应此种类食品,任满仓提供的实物照片与购物小票注明的食品完全可以不是同一食品,不排除任满仓在购买案涉食品的保质期满后,再次购买同种类食品。对此,本院认为,任满仓作为消费者,其提交的证据已达其举证范围,而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作为经营者,从举证能力和生活常理分析,应对其主张任满仓在购买案涉食品保质期后再次购买同种类食品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案涉过期食品是任满仓于2015年1月29日在嘉荣超市道滘店处购买,且购买时已过保质期,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应向任满仓返还货款3元。参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3月15日废止)第四条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嘉荣超市道滘店销售过期的食品,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诈、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任满仓有权要求嘉荣超市、嘉荣超市道滘店支付赔偿金5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满仓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道滘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任满仓货款3元、支付赔偿金500元;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任满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5元,由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道滘店负担20元,任满仓负担5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道滘店负担45元,任满仓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审 判 员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梦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3月15日废止)第四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第13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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