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捷锋智慧物流有限公司、浙江捷锋物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长兴捷锋智慧物流有限公司,浙江捷锋物流有限公司,茆耀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767号原告: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山。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彦雯,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长兴捷锋智慧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茆耀锋。被告:浙江捷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茆耀锋。被告:茆耀锋。原告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长兴捷锋智慧物流有限公司、浙江捷锋物流有限公司、茆耀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彦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长兴捷锋智慧物流有限公司、浙江捷锋物流有限公司、茆耀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长兴捷锋智慧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长兴捷锋智慧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和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2013年11月19日,被告浙江捷锋物流有限公司、茆耀锋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承诺为原告向被告浙江长兴捷锋智慧物流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浙江长兴捷锋智慧物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浙江长兴捷锋智慧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100万元和之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长兴捷锋智慧物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251550元(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13.5‰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31日),合计1251550元;2015年9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浙江捷锋物流���限公司、茆耀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长兴捷锋智慧物流有限公司、浙江捷锋物流有限公司、茆耀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浙江长兴捷锋智慧物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2、《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浙江捷锋物流有限公司、茆耀锋承诺为原告向被告浙江长兴捷锋智慧物流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浙江长兴捷锋智慧物流有限公司、浙江捷锋物流有限公司、茆耀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长兴捷锋智慧物流有限公司、浙江捷锋物流有限公司、茆耀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长兴捷锋智慧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长兴捷锋智慧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和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该份《保证借款合同》同时约定,案外人无锡胜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浙江长兴捷锋智慧物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浙江长兴捷锋智慧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100万元和之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浙江捷锋物流有限公司、茆耀锋各自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承诺为原告向被告浙江长兴捷锋智慧物流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一)原告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浙江长兴捷锋智慧物流有限公司、浙江捷锋物流有限公司、茆耀锋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长兴捷锋智慧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其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浙江长兴捷锋智慧物流有限公司负有依约还本付息的义务。经本院审查,借款100万元按月息13.5‰,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9月31日共产生利息24795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浙江捷锋物流有限公司、茆耀锋在《保证函》中承诺对被告浙江长兴捷锋智慧物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故被告浙江捷锋物流有限公司、茆耀锋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长兴捷锋智慧物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247950元(计算至2015年9月31日),合计1247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9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浙江捷锋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额1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茆耀锋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额1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64元,减半收取8032元,由被告浙江长兴捷锋智慧物流有限公司、浙江捷锋物流有限公司、茆耀锋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