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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四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四初字第00174号原告郭某甲,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系原告母亲)被告郭某乙,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寇银全、代理审判员马丽、人民陪审员潘云于2015年7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寇银全担任审判长。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婚生父女关系,原告父母于2013年3月18号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直至原告18岁成年。现原告跟随母亲生活,但是被告从离婚至今,从未支付过原告的生活费。原告母亲目前一个人通过打工抚养原告,经济十分困难。原告开始上幼儿园,仅靠原告母亲一个人抚养已经无法满足原告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开支,加之物价上涨,原告的生活困难可想而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抚养费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郭某甲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原告出生证、被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系被告婚生子。被告曾约定每月给予原告抚养费500元。2、离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离婚。被告郭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陈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与被告郭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郭某甲,由陈某某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但被告从离婚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故导致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户口本、离婚登记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民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理应按照协议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在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对此本院给予否定评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对原告诉请的认可和对抗辩权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某甲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抚养费13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银全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潘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子女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孩子,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