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靖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某。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3)复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问题约定如下:“男方名下一套房产(邯山区赵都新城尚和园5-1-2902)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因离婚办理过户手续,男方须协助女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承担。男方在该房产办理完房产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协助女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产涉及的所有抵押由男方负担,与女方无关”。后因被告未办理房产产权及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原告所有,但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不能确认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不具备由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产归女方,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不能确权,事实上开发商早已进行了初始登记,购房合同已在邯郸市房管局备案登记,故一审认定未办理产权登记错误。2、法律未规定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一律不能司法确权,双方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未损害他人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该房产是全额付款,不涉及任何第三方利益,现双方协商一致,是完全可以司法确权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邯山区赵都新城尚和园5—1—2902房产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靖某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协议上的约定,同意在能办理房产证时予以协助王某办理过户手续。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所称双方所签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第三方利益,可以司法确权的理由,经查,本案所涉房屋系以靖某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一次性交清购房价款,双方当事人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所涉房屋归王某所有,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所涉房屋归王某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因本案所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依照双方当事人离婚协议,靖某应在本案所涉房屋具备能够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之后协助王某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3)复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二、位于邯山区赵都新城尚和园5—1—2902的房产归王某所有;三、待邯山区赵都新城尚和园5—1—2902房产具备能够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之日起30日内,靖某协助王某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靖某各负担一半;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靖某各负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