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方末清与白红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末清,白红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方末清,无业。委托代理人文浩,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红祥。原告方末清与被告白红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东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白红祥驾驶鄂d×××××中型普通客车在洪湖市茅江街道州陵大道消防大队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不慎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8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同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18000元,但事后被告仅支付6000元后余款12000元至今分文未付。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审理,及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后期医疗费等22500元,此前被告已给付4500元,下欠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8000元的借据1份,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款。本案诉讼前,被告给付6000元,实际下欠1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法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双方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完全履行该赔偿协议,清偿下欠的赔偿款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红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方末清1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白红祥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文东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