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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广州市海兆纸杯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广州市海兆纸杯制造有限公司,邓伟海,邓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叶智坚,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嘉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兆纸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竹料大道**栋后座*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邓伟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伟海,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琨,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兆纸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兆公司)、邓伟海、邓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2年6月19日向海兆公司出具《案件受理告知书》,确认海兆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控告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一案,该支队于2012年6月19日已受理调查。由于该案涉及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该案应驳回农行城南支行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482元,退回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案件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负担。上诉人农行城南支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农行城南支行与海兆公司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法律主体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为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驳回农行城南支行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本案中,农行城南支行依法行使选择权,仅起诉了借款人及部分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无权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华鼎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也未作出追加“华鼎公司”为被告的裁定,因此,一审法院以案外人华鼎公司涉及刑事案件为由驳回农行城南支行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华鼎公司及其高管、华鼎公司担保贷款的借款人犯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已生效,且检察院并未对海兆公司提起公诉,因此原审法院以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而驳回农行城南支行上诉,并无事实依据。原审裁定以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农行城南支行起诉,但经农行城南支行了解,对目前华鼎公司及相关小企业骗取贷款罪系列案件,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刑事案件处理已告一段落,且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至今未对海兆公司、邓伟海、邓琨进行立案侦查或提起公诉,可见不能因此推断本案涉及经济犯罪,本案并不存在适用“先刑后民”的事实基础,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农行城南支行的起诉。三、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也不符合驳回起诉的条件。(一)涉案贷款是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需要而申请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即使本案存在诈骗情形,也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应继续审理。本案贷款是借款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向农行城南支行申请的,为二次用信,其提供的各项贷款申请资料均经农行城南支行严格审核属实,贷款也依约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帐户。借款人在使用贷款后,并未就该借款合同约定提出异议,并曾一度按约还息,且海兆公司曾表示该笔贷款部分为自身使用。上述事实说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贷款发放后由借款人自己掌握和使用,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其依法获得的贷款即使存在在收到贷款后被华鼎公司骗取的情况,也属于借款人的自主行为,为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和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因此,本案应继续审理。(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也不符合驳回起诉的条件。上述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上述规定明确法院对涉刑案件驳回起诉的条件有两点:1.须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2.有经济犯罪嫌疑,所以针对驳回起诉的涉刑案件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是要通过赃款赃物返还程序得以弥补的,当事人不需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追偿自己的损失的。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另邓伟海、邓琨与农行城南支行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在案外人华鼎公司的刑事案件中,公诉人以及审理法院只是针对海兆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和审理,并未对包括农行城南支行在内的银行作为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调查和确认,公诉人、审理法院以及海兆公司也均认为借款企业和银行的借贷关系是明确的。因此农行城南支行与海兆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是合法有效存在的,不属于驳回起诉的情形。同时,华鼎公司及相关小企业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结束,本案海兆公司到目前为止并未被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如继续以“涉及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为由驳回农行城南支行起诉,则会导致农行城南支行的损失既无法通过赃款赃物返还程序得以弥补,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农行城南支行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如此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也降低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四、在华鼎公司担保系列民事案件中,虽广州中院裁定维持一审法院以“先刑后民”驳回起诉的结果,但在再审阶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指令广州中院再审。在华鼎公司担保系列民事案件中,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淘金支行)和广州市翔盛纸品有限公司、曾振宇、黄文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二审程序,均裁定驳回农行淘金支行的起诉。但农行淘金支行不服提起再审程序,广东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原判决、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情形,裁定指令广州中院再审该案。因此,依据上述司法判例中广东省高院的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华鼎公司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五、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也对与本案类似的刑民交叉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予以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洞庭水殖股份有限公司为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顺支行、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2007)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表示:“本院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嘉瑞新材实际控制人鄢彩虹是否利用上市公司平台进行贷款诈骗,与本案所涉5000万元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即便其的确存在诈骗行为,至多属于民刑交叉案件。根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嘉瑞新材实际控制人鄢彩虹是否存在贷款诈骗等行为,并不影响该案民事诉讼的审理,不影响嘉瑞新材作为债务人、洞庭水殖作为保证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本院驳回洞庭水殖关于中止审理和调查取证的申请。”《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在《民刑交叉案件》第一部分《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不应随便中止审理,应慎用驳回起诉。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先刑后民情形下,还应注意解决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问题”。《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在《民刑交叉案件》第三部分,《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中明确:“对原告方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的审理,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应在程序审理阶段解决,故上述问题不能影响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在民商事案件的受理过程中,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就应立案并进行实体审埋,如果在实体审理中发现原告方并非真正的实体权利人,则可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仅因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从程序上驳回起诉,不进行实体审理,这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诉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驳回农行城南支行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海兆公司及邓伟海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农行城南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一、案涉贷款是在华鼎公司的操控并在农行城南支行的合作下发放的,华鼎系列案涉嫌骗贷罪正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案涉借款合同系采用欺诈手段签订且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为无效合同。华鼎公司是案涉贷款行为的主导者,也是该笔贷款中100万的非法占用方。从借款背景来看,有了担保才有本案借款。本案虽然农行城南支行仅向作为名义借款人的海兆公司及个人担保人邓伟海、邓琨提起诉讼,但根据现有证据,农行城南支行不能否认本案由华鼎公司担保、是华鼎系列案中的一件的事实。案涉贷款正是基于华鼎公司与农行城南支行长期以来的业务合作关系、基于华鼎公司为农行城南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才发放的,这是贷款的必要前提,否则海兆公司作为中小民营企业而且没有足值有效的担保方式,农行城南支行是根本不可能向海兆公司发放该笔贷款。整个贷款过程是在华鼎公司和农行城南支行的操控下完成的。华鼎公司编造贷款理由、利用其与银行的合作关系,抓住中小企业贷款难且急需资金的弱点,农行城南支行称只有通过担保公司才能获得贷款,将海兆公司作为棋子、利用海兆公司作为名义借款人放大贷款需求,资金从银行贷出后转入其控制的公司帐户,海兆公司实际就连原计划的用款也没能拿到。华鼎公司是该笔贷款中的100万元非法占有人。农行城南支行向海兆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后,华鼎公司即将该笔贷款截留100万元并汇至其控制的广州市杉富谐贸易有限公司,非法占有该笔贷款中的100万元。农行城南支行对整个贷款过程知情并提供合作,其自身有相当的过错,应该对损失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农行城南支行是海兆公司案涉贷款的融资顾问,在贷款过程中约定以75000元向海兆公司收取融资顾问费,放贷前却以调整业务收入为由改变收费名目,与海兆公司签订《对公客户保险咨询服务协议》。基于对农业银行的信任及对贷款的需求,海兆公司同意并签定了《对公客户保险咨询服务协议》,并支付给农行城南支行75000元的融资顾问服务费。农行城南支行除了向海兆公司提供融资顾问服务外,并未向其提供保险顾问,只是为了调整业务收入而改变收费名目,《对公客户保险咨询服务协议》的实质是融资顾问服务协议。案涉贷款是由农行城南支行与华鼎公司串通、策划并提供指导、二者对贷款达成共识后要求海兆公司提供相应的贷款申请手续下完成的,农行城南支行应对贷款的合法合规性以及贷款后果负责。农行城南支行对华鼎公司的整个骗贷操作手法是知悉的。农行城南支行与华鼎公司有多年长期合作关系,双方有大量业务往来。华鼎公司担保的大量企业贷款、款项均流向华鼎公司控制的少数企业,农行城南支行对此应该是知道的,其对华鼎公司为企业提供担保并截留企业部分或全部贷款的操作模式应该是知情的。早在2009年建设银行就是发现了华鼎的该类操作手法而终止了与华鼎的合作。而农行城南支行为了提高业务量和经办人的利益而放任华鼎公司的这种违法行为,甚至提供了帮助,这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农行城南支行应对自身的过错负全部责任。农行城南支行明知华鼎公司已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明知华鼎公司才是案涉贷款的实际占有方,却在本案起诉时向贵院隐瞒了华鼎公司是保证人的事实,并放弃追究华鼎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这也从一个侧面证实了被答辩人与华鼎公司是合作方的事实。二、案涉借款合同认定无效后,案涉100万元应由非法占有方(华鼎公司)返还。如上所述,案涉借款是银行给了华鼎公司贷款额度后,由华鼎公司利用企业操作的。案涉借款合同是在华鼎公司操控下以欺诈方式订立,且损害了国家利益,是无效合同。首先,无效合同本金应由取得利益方返还。本案中款项由华鼎公司截留占用的100万元,应由华鼎公司返还,农行城南支行只能要求海兆公司返还1092577.29元本金,不能要求相关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其次,因农行城南支行自身的过错,其本身应承担100万元的损失。三、农行城南支行的相关工作人员涉嫌串通华鼎公司骗取贷款,在未查清相关事实前,本案应中止审理。华鼎公司系列骗贷案件,目前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已立案调查。海兆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向广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控告华鼎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并于2012年6月19日受理调查(附案件通知书)。如果公安机关能查实农行城南支行的相关工作人员与华鼎公司串通骗取贷款,相关工作人员得到利益,则本案的性质将发生根本变化,由民事借贷纠纷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在此情况下,农行城南支行应通过刑事程序向相关人员及公司追索损失,本案应终止审理。因此,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为全面查清本案事实,避免错案发生,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处理后再视情况决定是否审理本案。四、在政府部门相关处理指导意见出台前,本案应以中止审理为宜。因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力大,为维护社会稳定、企业稳定,目前整个华鼎公司骗贷案件正由相关政府部门大力统一协调处理,目前尚未出台指导意见。本案之前所有的涉及华鼎公司案件的相关的民事借款纠纷已均未有法院判决结果。因此,在政府部门相关处理指导意见出台前,本案应以中止审理为宜。综合以上,恳请本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农行城南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海兆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邓琨未作答辩并放弃参与诉讼。本院二审查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华鼎公司及谢乐山、黎永棠、范少杰、陈华乙犯骗取贷款罪,依法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422—1号补正裁定书,判决:一、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五千万元。六、继续追缴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发还本案被拖欠贷款的银行。判后,华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5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适用的前提是刑事程序的处理结果会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且刑事程序尚未处理完毕。结合本案实际,现华鼎公司所涉刑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相应地,民事案件应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90—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施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