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9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9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通华西街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黄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孝鹏,男,1984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一里15号。法定代表人李建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云,北京市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天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6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天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6月7日,华安天泰公司与三兴汽车公司就撬装双层油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25m3(10+15)直径2000mm单价79450元/台,数量20台,25m3(10+15)直径2200mm单价81750元/台,数量30台;标的物的免费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证期为十五年,自甲方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甲方客户使用本合同标的物之日算起。华安天泰公司接收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组装过程中发现,三兴汽车公司提供的油罐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于是,华安天泰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将不合格产品的型号、存在的质量问题以传真方式告知三兴汽车公司,要求三兴汽车公司派人来厂处理,但三兴汽车公司置之不理。无奈,华安天泰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委托天津市检测技术研究所对出现质量问题的18台储油罐进行抽样质量检测,经检测“S11-110号储油罐有7道内筒对接焊缝不符合JB/T4730.3-2005标准Ⅱ级要求,S11-81号储油罐有5道内筒对接焊缝不符合JB/T4730.3-2005标准Ⅱ级要求。因此,S11-110号和S11-81号两台储油罐中无1台储油罐所检内筒对接焊缝全部符合JB/T4730.3-2005标准Ⅱ级要求”。由此,可以确定三兴汽车公司给华安天泰公司的储油罐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不能使用。故起诉要求三兴汽车公司:1、更换符合质量要求的25m3双层油罐18台(直径2000mm)或返还货款1441600元;2、支付鉴定费2万元;3、承担诉讼费用。三兴汽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华安天泰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4月,三兴汽车公司起诉华安天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其中包括本案18台油罐,经过两审法院判决后,案件正在执行程序中,目前华安天泰公司没有支付该笔货款,故华安天泰公司不是该油罐所有权人。华安天泰公司称传真告知三兴汽车公司油罐有质量问题,在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有阐述。华安天泰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三兴汽车公司起诉华安天泰公司买卖合同一审判决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华安天泰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鉴定程序违法,三兴汽车公司不予认可。鉴定报告在二审法院判决书中有阐述。关于鉴定费,因华安天泰公司自行委托鉴定,应自行承担。华安天泰公司起诉事实与三兴汽车公司起诉的事实为同一事实,而且华安天泰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依法驳回华安天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三兴汽车公司(原告)诉华安天泰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一审法院在(2014)丰民初字第07131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庭审中,华安天泰公司提出三兴汽车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的问题,三兴汽车公司认可2011年之前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但已经予以修复,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2011年之后交付的货物质量问题,三兴汽车公司称并未收到其关于货物质量的任何异议通知,且双方已于2012年10月24日和2013年5月30日两次签订还款协议,均对剩余货款金额及提取货物时间予以了确认,华安天泰公司亦未就货物质量问题向三兴汽车公司提出拒付所欠货款的要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华安天泰公司虽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货物验收和质量保证期间的约定,即使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仍可通过维修、更换等方式解决,不能成为华安天泰公司拒付货款及拒提剩余货物的合理抗辩理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华安天泰公司收取三兴汽车公司所供产品后,如发现存在内在质量瑕疵,应及时通知三兴汽车公司,协商解决。现华安天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质量问题在合理期限内向三兴汽车公司提出过异议,在双方签署的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中,也未提及产品质量问题。在一审诉讼期间,华安天泰公司亦未针对质量问题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其在一审判决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检测报告在形式及内容上均不能反映三兴汽车公司所供产品质量的客观真实性,且三兴汽车公司对该份检测报告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华安天泰公司就已收货部分,以三兴汽车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华安天泰公司诉三兴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且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华安天泰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华安天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理由如下:一、华安天泰公司的起诉不属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实属错误。一审裁定以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的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同。三兴汽车公司在前诉起诉所指的标的是物、是货款,本次之诉的标的是修、换、退。前次是给付之诉,本次是行为之诉。尤其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质量问题,尤其是内在质量存在的重大瑕疵,华安天泰公司以前未曾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检测,希望三兴汽车公司能够以合同约定自行履行修、换、退的义务。可其不仅不如此作为,相反,否认自己的义务。因此华安天泰公司不得已才委托权威检测机构予以检测,结果其所供产品不符合合同所列标准的要求,全部不合格。对此,华安天泰公司提起诉讼合法有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且事实上已经受理,并且已完成了全部的审理程序,双方均已做了最后陈述。在此情况下裁定驳回,于法无据;二、华安天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充分,且与对方提交的证据形成一致。华安天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双方所订《油罐采购合同》证明合同关系的客观真实、证明保质期为十五年、证明双方当事人履约的标准,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为了证明三兴汽车公司所供产品不合格,华安天泰公司提供了产品缺陷处置单和《检测报告》。三兴汽车公司在一审中当庭表示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即其对所供产品储油罐存在内在质量问题无异议,但其认为该产品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所以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时,其提交了在其交货后,华安天泰公司要求修理、更换的质量缺陷处置单16张。该16张质量缺陷处置单上有14张指出无《检测报告》、无探测报告、无产品说明书。由此,正反两个方面充分证明三兴汽车公司所供产品内在质量严重不合格。因为,三兴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不合格的事实存在,对华安天泰公司提供《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其未提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依法对华安天泰公司所提交的《检测报告》应当作为定案根据,认定其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三、华安天泰公司享有起诉权、胜诉权。除了第一点所述不构成重复诉讼的观点外,在此说明如下几点:第一、华安天泰公司的起诉在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内,有权对质量瑕疵提起诉讼;第二、华安天泰公司对三兴汽车公司已供产品有权按合同要求的标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第三、华安天泰公司对三兴汽车公司未供产品、但判决华安天泰公司提货的产品如果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仍可依据合同约定保质期限和标准提起诉讼。至此,不论是依合同约定取得的储油罐,还是依判决取得的储油罐只要是质量不合格,三兴汽车公司又不主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的修、换、退、赔的义务,华安天泰公司均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受诉法院提起诉讼,而且不会因此构成重复诉讼,只是实现权利、义务平衡的方法和场所的变化而已。本案的事实表明:三兴汽车公司在保质期限内对不合格产品拒绝修、换、退、赔,华安天泰公司起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三兴汽车公司所供产品不合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安天泰公司在保质期内因其拒绝履行修、换、退、赔义务而对其提起产品质量纠纷之诉,不属重复诉讼。三兴汽车公司针对华安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符合本案客观事实,裁定驳回是完全正确的。华安天泰公司一审起诉买卖合同纠纷与前诉的双方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相同,使用证据2011年6月17日《油罐采购合同》都是同一份证据,纯属重复起诉。该案涉及油罐的款项,业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经生效,但华安天泰公司至今未履行法院判决。华安天泰公司是通过诉讼否定前诉判决结果,达到拒不执行前诉判决内容的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华安天泰公司的请求;二、华安天泰公司提交证据不属于发生新的事实证据,故此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华安天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1、双方所订《油罐采购合同》;证据2、产品缺陷处置单;证据3、《检测报告》都是前诉案件使用的证据,而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对双方买卖合同纠纷认定事实,已经做出终审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华安天泰公司的起诉是完全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华安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三兴汽车公司在华安天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作为原告以华安天泰公司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该诉讼业经二审终审。关于华安天泰公司在前诉案件中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中认定:华安天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其在一审判决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检测报告在形式上及内容上均不能反映三兴汽车公司所供产品质量的客观真实性。现华安天泰公司持前诉证据材料以三兴汽车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换货或返还货款,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其诉讼请求是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华安天泰公司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华安天泰公司的起诉于法有据,处理并无不当。华安天泰公司主张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