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夏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夏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4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夏明,曾用吴小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严卫,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夏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夏明及其辩护人严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吴夏明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福华一路与福田路交汇处路段时,被设卡的交警现场查获。交警现场对被告人吴夏明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8毫克/100毫升。后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夏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7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吴夏明所持有的A2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审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驾驶证及行政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吹气结果、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吴夏明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现场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夏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夏明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一时疏忽才导致醉驾行为发生,且醉酒程度低,驾驶距离较短,曾请过代驾,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低;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有两个月大的孩子需要照顾,其自身患有××。综上所述,请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夏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夏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夏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夏明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夏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成华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