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李春峰、刘雪芬、郑国、董天荣、王静飞、周红艳、董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李春峰,刘雪芬,郑国,董天荣,王静飞,周红艳,董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佳滨,男,汉族,1984年4月9日出生,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李春峰,男,汉族,1975年4月11日出生,住兰西县。被告刘雪芬,女,汉族,1979年3月19日出生。被告郑国,男,汉族,1974年3月24日出生。被告董天荣,女,汉族,1976年7月25日出生。被告王静飞,男,汉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周红艳,女,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董伍,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诉被告李春峰、刘雪芬、郑国、董天荣、王静飞、周红艳、董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佳滨、被告李春峰、郑国、王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芬、董天荣、周红艳、董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诉称,被告李春峰与被告刘雪芬是夫妻关系,被告郑国与被告董天荣是夫妻关系,被告王静飞与被告周红艳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被告李春峰与被告郑国、王静飞、董伍以四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联保协议,原告为被告李春峰、郑国、王静飞分别贷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贷款期限截止后,各被告均未还款。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李春峰尚欠本息36,148.29元,被告郑国尚欠36,172.73元,被告王静飞尚欠36,124.7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春峰、刘雪芬、郑国、董天荣、王静飞、周红艳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董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春峰、郑国、王静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还贷款是因都给王新花了。被告刘雪芬、董天荣、周红艳、董伍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春峰与被告郑国、王静飞、董伍及各自的配偶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被告互为联保人,联保人之间对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证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春峰、郑国、王静飞分别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30,000.00元。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三份,证明原告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春峰、郑国、王静飞履行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春峰、刘雪芬、郑国、董天荣、王静飞、周红艳、董伍未举示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举示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客观的证实各联保人之间自愿互为联保,其联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举示的原告与被告李春峰、郑国、王静飞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能够客观证实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合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举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向三被告提供贷款,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春峰与刘雪芬是夫妻关系,被告郑国、董天荣是夫妻关系,被告王静飞、周红艳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被告李春峰与被告郑国、王静飞、董伍及各自的配偶共同签订联保协议,四被告的配偶也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联保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3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120,000.00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春峰、郑国、王静飞分别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30,000.00元,用途为买种子化肥承包土地,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年利率为14.58%。原告均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春峰、郑国、王静飞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而起诉。要求被告李春峰、刘雪芬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28日为36,148.29元,被告郑国、董天荣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28日为36,172.73元,被告王静飞、周红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28日为36,124.73元,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董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人被告李春峰、郑国、王静飞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董伍自愿为借款担保,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被告李春峰、郑国、王静飞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春峰与刘雪芬是夫妻关系,被告郑国、董天荣是夫妻关系,被告王静飞、周红艳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春峰、郑国、王静飞与各自的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峰、刘雪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月28日,借款本息36,148.29元,并依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郑国、董天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月28日,借款本息36,172.73元,并依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王静飞、周红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月28日,借款本息36,124.73元,并依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四、被告董伍对上述一至三项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董伍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468.90元,由被告李春峰、刘雪芬负担823.00元、被告郑国、董天荣负担823.50元、被告王静飞、周红艳负担82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审 判 员 张喜凤人民陪审员 林有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超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