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金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涛,个体驾驶员。被告人李金涛因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俊峰,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园,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涛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1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涛及其辩护人孙俊峰、张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金涛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L×××××/赣K×××××挂重型半挂车,沿宜兴市赛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奔驰4S店门口路段处,为避让右侧停在非机动车道上李长伟驾驶的吉A×××××/吉A×××××挂重型半挂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与对向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苏J×××××小型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男,1987年10月生,江苏省射阳县人)及面包车乘员刘某(男,1986年9月生,江苏省盐城市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因��脑损伤均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李金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金涛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金涛已支付被害人陈某近亲属人民币45000元,已支付被害人刘某近亲属人民币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曹某、夏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单,122交通事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宜兴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有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赔偿凭证、保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涛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金涛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投案,且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金涛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李金涛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被告人李金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金涛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金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金涛主动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涛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亦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文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