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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州市兴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图木舒克市同辉兴欣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兴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同辉兴欣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606号原告:鄂州市兴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樊川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袁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图木舒克市同辉兴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工业园一区。法定代表人:李卫兵,该公司经理。原告鄂州市兴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图木舒克市同辉兴欣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市兴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图木舒克市同辉兴欣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鄂州市兴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经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代理销售我公司的建筑管材等货物,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拖欠货款815,329.87元未支付,经我公司多次派员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15,329.87元,利息108,834.77元(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14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计算),合计人民币924,164.64元。被告图木舒克市同辉兴欣建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产品经销合同》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现款提货,未按约定付款则按月利率壹分计收利息。证二、货物出库单1份。拟证实原告已按被告提货要求发货,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证三、对账单1份。拟证实被告已在原告送达的对账单上签字认可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图木舒克市同辉兴欣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鄂州市兴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图木舒克市同辉兴欣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应承担由此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21日,原告鄂州市兴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图木舒克市同辉兴欣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产品经销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甲、乙双方系属产品买卖关系,甲方对乙方经营行为不负有任何责任;第三条第(2)项约定:乙方进货时现款提货,如遇重大工程,销量较大,需要延期付款,乙方必须提前提交书面申请,在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付款延期不得超过双方商定的付款时间,如未按商定时间付款则从发货之日起按月利率壹分计收资金占用利息;第四条第(10)项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订、盖章后生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纠纷可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时提请供货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5月27日至7月14日期间,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076,993.87元的管件货物。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传真件方式向被告送达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对账单,被告方于2015年4月2日进行了确认。被告除已支付原告方货款261,664.00元外,尚欠原告货款815,329.8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本院。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酿成纠纷的责任方,应由其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15,329.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8,834.77元(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14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图木舒克市同辉兴欣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鄂州市兴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15,329.87元,利息108,834.7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24,164.64元。本案受理费13,04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8,04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杨光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皮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