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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付青宏,系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青宏,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张贵阳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在阜新市东梁街道留有房产一处,2011年4月该房经动迁回迁为现被告张某甲所居住的位于太平区水泉镇米家住宅120-2-403室楼房。该房动迁补偿款由其领取。因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料理老人的后事,故要求被告张某甲给付位于太平区水泉镇米家住宅120-2-403室楼房的应继承份额,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丧葬费3000元,动迁补助费11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我结婚后一直和父母在一起生活,母亲去世后,我父亲到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我父母原来有两户房子,一户给了张某丙,另一户给我,但我一直没办过户手续。后来房子动迁,我以我父亲的名义办的手续。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平房我父母是正号,张某甲是付号,动迁时父亲活着,他说要一室一厅就行。没回迁时父亲去世,签订协议时手续都在张某甲手里,他把主付合一要了一个66平方米的楼房。我把我应继承的份额给付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乙辩称:我母亲2005年去世后,父亲张贵阳就去张某某那了,一直与张某某共同生活,张某甲没管过父亲,两次住院都没管。我将我应继承的份额给原告张某某。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贵阳与张素清系夫妻,原被告均是其婚生子女。张素清于2005年去世,张贵阳于2011年8月20日病故。被告张某甲婚后与张素清、张贵阳共同生活,2005年张素清去世后,张贵阳到原告张某某处,与张某某共同生活,直到去世。张贵阳与张素清在海州区东梁街道东兴社区有30.79平房一户,2011年动迁。签协议时张贵阳已去世,张某甲以张贵阳的名义办理动迁手续,用原平房增加面积回迁了位于太平区水泉镇米家住宅120-2-403室建筑面积66.55平方米楼房一户,张某甲交纳费用16438.80元。该楼房经阜新市广厦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总价格为96498元(不含装修),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均表示将其应继承份额给付原告张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海州区东梁街道东兴社区出具的证明,阜新市广厦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房产评估报告,商品房交易契约书,海州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回迁结算单手抄件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被继承人张贵阳、张素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有合法的继承权,原告在其母亲去世后一直与被继承人张贵阳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适当多分。被继承人所有的平房因动迁已回迁为楼房,遗产的形式发生了变化,楼房因有被告张某甲投入的购房款,使楼房中既有被继承人的遗产,又有张某甲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活需要,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法处理,考虑该楼房已由张某甲进行了装修,故该楼房归张某甲所有较为合适,张某甲应适当将其中的遗产折价款给付其他继承人,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均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给付原告,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该楼房经评估已确定了现价值,考虑评估价值,酌情确定被告张某甲应给付原告的遗产折价款为3万元。原告主张的动迁补偿款因已核算进房屋中,在分割遗产综合考虑,故不再另予支持。原告关于应由张某甲给付其丧葬费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太平区水泉镇米家住宅120-2-403室建筑面积66.55平方米楼房一户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遗产折价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评估费10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各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