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照松、刘桂洋、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照松,刘桂洋,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民主南路西(九都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郭震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照松,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刘桂洋,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被告: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9号院101幢602号。法定代表人:李爱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兴小额贷款公司)因与被告刘照松、刘桂洋、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刘照松、刘桂洋、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兴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底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照松、刘桂洋、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兴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5月,刘照松因承揽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消防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协商后,居兴小额贷款公司同意出借50万元给刘照松使用,并约定了利息。对上述借款及付息义务,刘桂洋、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与居兴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刘照松还款付息义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居兴小额贷款公司将50万元借款分别交付给刘照松及其指定的账户,刘照松收到款项后给居兴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了借条。从2014年7月起,刘照松停止支付利息。居兴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催促未果。为此,诉至法院。现要求:1、刘照松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为7万元);2、刘照松赔偿居兴小额贷款公司支出的律师费3.4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照松承担;4、刘桂洋、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对前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照松、刘桂洋、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材料。在庭审中,原告居兴小额贷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5月31日居兴小额贷款公司与刘照松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刘照松于2013年5月31日向居兴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2、居兴小额贷款公司与刘照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3、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现借款已到期;4、《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刘照松应当承担居兴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证据二、2013年5月31日居兴小额贷款公司与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对刘照松还款付息、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2013年5月31日居兴小额贷款公司与刘桂洋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刘桂洋自愿对刘照松还款付息、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2013年5月31日刘照松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刘照松收到居兴小额贷款公司交付的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2015年1月26日居兴小额贷款公司与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居兴小额贷款公司为追讨借款本息,聘请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约定本案一审代理费用为3.42万元,刘照松应当予以赔偿。证据六、2015年8月17日洛阳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及2015年8月17日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收据一份。证明:居兴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按照约定向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42万元。证据七、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一份。证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情况。被告刘照松、刘桂洋、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居兴小额贷款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31日,居兴小额贷款公司与刘照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居兴小额贷款公司向刘照松发放贷款50万元,用途是流资,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月利率4%,刘照松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居兴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内容。同日,居兴小额贷款公司与刘桂洋、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刘桂洋、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为刘照松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居兴小额贷款公司将贷款50万元发放给刘照松。在合同履行期间,刘照松依约支付利息。合同期限届满,刘照松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刘桂洋、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居兴小额贷款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居兴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刘照松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居兴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刘桂洋、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居兴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刘照松提供了借款,被告刘照松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桂洋、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居兴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刘照松偿还借款50万元、赔偿律师费3.42万元,并要求被告刘桂洋、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居兴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照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刘照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3.42万元;三、被告刘桂洋、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照松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桂洋、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照松追偿;五、驳回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42元,由被告刘照松、刘桂洋、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724元,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1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伟审 判 员 白小波人民陪审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银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