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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左然明、杨学金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孙明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左然明,杨学金,武善玲,王付存,孙明锋,张维占,青岛即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淑芳、张杨(实习),山东鑫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然明。委托代理人张明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善玲。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见贵、盛常宝,山东沂蒙山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存。委托代理人兰卫孝、宋鑫,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即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纪玉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惠。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贵一。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0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学金、武善玲、左然明、王付存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孙明锋驾驶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烟青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营普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受害人杨明菊(孕妇)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其女儿受害人王梓菡相刮,造成车辆损坏及杨明菊(孕妇)、王梓菡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明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明菊、王梓菡无事故责任。今具状,望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13260元(35227元/年×20年×3人),丧葬费42688元(42688元/年÷2×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20元(17112元/年×20年×2人),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住宿费3000元,丧葬误工费5000元,尸检费500元,合计主张2638068元。张维占在原审中辩称,我车挂靠在即建公司,我的司机是崔伟先,事发时是孙明锋驾驶车辆,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应由孙明锋承担责任。孙明锋在原审中答辩。青岛即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数额过高,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与被告张维占属于车辆挂靠关系,出现一切后果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孙明锋违背公司管理规定私自驾驶崔伟先的车,将剩料卖于他人,GPS行车记录仪证明很清楚,孙明锋应承担应有的责任。另外,事发时我们为原告垫付35000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情况属实,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结合孙明锋是被保险人未经允许的司机驾驶保险车辆,违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六条第八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孙明锋驾驶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营普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受害人杨明菊(孕妇)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其女儿受害人王梓菡相刮,造成车辆损坏及杨明菊(孕妇)、王梓菡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明锋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系单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孙明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明菊、王梓菡无事故责任。现四原告诉讼主张: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13260元(35227元/年×20年×3人),丧葬费42688元(42688元/年÷2×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20元(17112元/年×20年×2人),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住宿费3000元,丧葬误工费5000元,尸检费500元,合计主张2638068元。另查明,一、原告杨学金(1963年6月20日生)、原告武善玲(1960年5月26日生),系死者杨明菊父母,共生养女儿杨明菊、儿子杨明生二个孩子;原告王付存(1982年7月10日生)系死者杨明菊前夫、其与死者杨明菊于2007年11月11日生养女孩王梓菡;原告左然明(1984年6月3日生)与死者杨明菊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左然明与死者杨明菊从2013年6月起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营东村租房居住生活,死者王梓菡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中心幼儿园入托,至事故发生时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中心小学就读一年级。二、死者杨明菊事故发生时已怀孕,腹中胎儿在本次事故中因杨明菊受到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脱离母体死亡。原告因此主张死者杨明菊腹中胎儿7个月了,可以作为单独个体,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父母精神抚慰金。原告提交武善玲山东省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杨明菊母亲武善玲身体健康状况,该报告记载:总检医师对本次体检无特殊建议。三、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青岛即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维占是该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9月29日15时53分被告张维占雇佣司机崔伟先驾驶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被告青岛即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处装料到即墨市龙辉广场送料,回到被告青岛即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有事让被告孙明锋(被告青岛即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另一挂靠车的驾驶员)替他驾车将混凝土送往他处,被告孙明锋驾车在返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四、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即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学金、武善玲、左然明35000元,其中杨学金、武善玲收25000元、左然明收10000元。五、法院(2014)即刑初字第77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孙明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三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明锋与受害人杨明菊、王梓菡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维占雇佣司机崔伟先因故让被告孙明锋驾驶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替他驾车将混凝土送往他处,被告孙明锋驾车在返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被告张维占负赔偿责任,被告孙明锋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损失应与挂靠单位被告青岛即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维占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维占雇佣司机崔伟先让被告孙明锋驾驶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替他驾车将混凝土送往他处,被告孙明锋具备驾驶鲁B×××××号车的资格,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并未与投保人约定该车的驾驶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孙明锋未经允许驾驶鲁B×××××号车,违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六条第八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左然明与死者杨明菊从2013年6月起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营东村租房居住生活,死者王梓菡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中心幼儿园入托,至事故发生时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中心小学就读一年级,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者杨明菊腹中胎儿7个月了,可以作为单独个体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父母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学金、武善玲要求被告赔偿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学金51岁、武善玲54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法院根据必要合理原则支持2000元。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丧葬误工费5000元,法院按每个受害人2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诉请经法院核定的损失为原告(受害人杨明菊)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丧葬误工费2500元、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12个月×6个月)、交通、住宿费1000元、尸检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39884元。赔偿原告(受害人王梓菡)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丧葬误工费2500元、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12个月×6个月)、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39384元,以上共计1479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5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余868768元由被告张维占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即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35000元,相抵后,被告张维占应赔偿原告损失833768元。被告孙明锋及挂靠单位被告青岛即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维占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学金、武善玲、左然明、王付存各项损失共计11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学金、武善玲、左然明、王付存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三、被告张维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学金、武善玲、左然明、王付存各项损失共计833768元。四、被告孙明锋及被告青岛即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杨学金、武善玲、左然明、王付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5元,由原告负担12634元,被告张维占负担88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6452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青岛即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和实际车主张维占均称驾驶员并非其允许的驾驶员,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左然明答辩称,上诉人并未与投保人约定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被上诉人孙明锋有驾驶车辆的资质;被上诉人即建公司关于驾驶员管理系其内部管理规定,并且孙明锋驾驶该车并没有使危险程度提高;上诉人所称依据商业三者条款并没有对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学金、吴善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付存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青岛即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驾驶员崔伟先同意孙明锋驾驶车辆,而且孙明锋也是我公司驾驶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张维占,挂靠于被上诉人青岛即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张维占雇佣驾驶员崔伟先驾驶该车辆,在施工运输过程中,崔伟先因故将该车辆交给孙明锋(具备驾驶资质)驾驶,后发生本案事故,导致杨明菊(孕妇)、王梓菡死亡。上诉人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项约定为由,认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但本案查明孙明锋、崔伟先均为挂靠单位的驾驶员,且具备相应驾驶资质。上诉人并未实行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备案制度,具备资质的驾驶员之间因故驾驶其他相应车辆并非法律所禁止,故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