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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才资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资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72号原告才资健,市民。委托代理人刘耀军,昌黎县泥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新城邮政局南侧建华街东侧北20号。法定代表人杨凤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才资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资健委托代理人刘耀军及被告平安财保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资健诉称,我将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一份,其中车损险限额为25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日期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2014年5月20日21时,我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昌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两山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宋一杰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宋一杰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又与同方向由李月明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损失如下:施救费800元、评估费930元、车损24328元,合计26058元。此次事故造成第三者宋一杰损失如下: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580元、车损45994元,合计48374元。此次事故造成第三者李月明损失如下:施救费800元、评估费722元、车损17411元,合计18933元。以上共计93365元。我已赔偿了第三者宋一杰及李月明的车辆损失,故要求被告给付我保险金共计9336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滦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对其合理合法损失在驾驶证有效前提下,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和三者车辆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结果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我公司内部核定宋一杰车损数额为3.5万元,李月明车损数额为1.5万元,原告车损数额为1.8万元,评估费依法不予负担,施救费依照施救里程予以确定,最多不超过500元。原告才资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记载投保车辆车牌号码为冀B×××××,车主为原告才资健,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72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05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记载2014年5月20日21时,原告才资健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昌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两山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宋一杰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宋一杰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又与同方向由李月明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才资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赔偿凭证二份,记载才资健分别赔偿宋一杰及李月明48374元和18922元,付款人为才资健,收款人分别为宋一杰、李月明。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三份,证明才资健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为24328元,宋一杰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为45994元,李月明冀C×××××号小型轿车车损为17411元。5、施救费票据三张,金额均为800元。6、公估费票据三张,金额分别为930元、1580元、722元。7、才资健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宋一杰身份证、驾驶证及李月明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才资健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宋一杰、李月明系合法驾驶人。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证据6不认可。证据5过高,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才资健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为18898元(含残值300元),宋一杰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为32877元(含残值200元),李月明冀C×××××号小型轿车车损为9727元(含残值50元)。2、评估费票据三张,金额分别为491元、766元、1186元,证明被告为重新鉴定支付评估费2443元。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2、3、5、7及被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系其单方委托,缺乏客观性,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由此产生公估费即原告证据6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才资健将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一份,其中车损险限额为672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日期自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20日21时,原告才资健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昌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两山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宋一杰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宋一杰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又与同方向由李月明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才资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才资健、第三者宋一杰、李月明为此各支付施救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三辆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三份,结论为才资健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为24328元,宋一杰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为45994元,李月明冀C×××××号小型轿车车损为17411元,三人分别支付评估费930元、1580元、722元。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才资健、宋一杰、李月明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才资健赔偿宋一杰48374元,赔偿李月明18922元。庭审中,被告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三份,结论为才资健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为18598元,(已扣除残值300元),宋一杰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为32677元(已扣除残值200元),李月明冀C×××××号小型轿车车损为9677元(已扣除残值50元)。合计60952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43元。本院认为,原告才资健与被告平安财保滦县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自身车辆冀B×××××号及第三方车辆冀B×××××号、冀C×××××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才资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方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才资健作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有权领取保险理赔款。该次事故造成冀B×××××号小型轿车损金额为18598元(已扣除残值),造成冀B×××××号小型轿车损金额为32677元(已扣除残值200元),造成冀C×××××号小型轿车车损为9677元(已扣除残值50元)。鉴于原告才资健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672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才资健上述机动车损失18598元,并赔偿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800元。鉴于原告才资健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后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宋一杰冀B×××××号小型轿车损金额为32577元(32677元-100元),赔偿李月明冀C×××××号小型轿车车损为9577元(9677元-100元),并赔偿宋一杰、李月明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1600元。以上共计631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才资健保险理赔款631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44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