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执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横山县某公司与赵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横山县某公司,赵某某,杨某某,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横执字第01164号申请执行人横山县某公司被执行人赵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某被执行人薛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2013)横民初字第006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赵某某偿还申请人50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以月利率2.4%计息,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杨某某、薛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400元,执行费74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杨某某在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迎宾路支行有工资收入;被执行人薛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榆阳区支行营业部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某某在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迎宾路支行账户6225061011011511102中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状态:只收不付。冻结被执行人薛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榆阳区支行营业部的账户6228302940011755中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状态:只收不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如发审 判 员 于世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