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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辩护人敬远鹏,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敬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某因患肾病综合症等疾病住院治疗,本案于2015年6月4日中止审理。后被告人陈某病情好转出院,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唐某某、雷某、袁某在徐某家聊天中,共同商议购买毒品冰毒吸食。袁某出资700元钱,唐某某即给被告人陈某打电话联系购买5克冰毒。被告人陈某携带毒品冰毒到南部县南隆镇东风路徐某家楼下人行道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某、雷某5克冰毒,被告人陈某从身上拿了一小袋冰毒与唐某某交易时,南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某与唐某某抓获,雷某逃离现场。民警在现场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搜出冰毒5小袋,净重26.1087克,从唐某某身上搜出冰毒1小袋,净重5.1863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被查获的6小袋可疑毒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因贩卖毒品被羁押在南部县看守所。同年3月23日,南部县看守所民警带被告人陈某到南部县人民医院检查,其检查结果:1.直接胆红素(DBIL)、2.尿素氮(UREA)、3.肌肝(CREA)。尿酸(UA)等项目增高,诊断为:1.右肾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右肾动脉狭窄;3.右肾切除术后;4.慢性肾功能不全;5.肾性高血压;同年4月21日,民警带被告人陈某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肾脏内科进行实验医学科体液检验。其检验结果:1.隐血(BLD)、2.尿蛋白定性(GLU)、3.尿素(UREA)、4.肌肝(CREA)、5.血清光抑C测定(Cys-C)、6.尿酸(URLC)、7.尿蛋白/尿肌肝(MTP/CREA)等项目增高。同年4月24日,南部县看守所根据被告人陈某的身患右肾缺失、肾病综合症、肾衰竭等多种严重疾病,不宜继续羁押,向本院递交了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同年4月27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提取尿液检验笔录、可疑毒品物称量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及现场查获照片、辨认笔录、陈某在羁押期间的病历资料等、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表,证人唐某某、雷某、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涉案毒品鉴定意见书、商品净重含量计量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向他人出售冰毒净重5.1863克,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净重26.1087克,均以贩卖为目的,应当累计计算贩卖毒品冰毒数量共计为31.295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一个月9日应当折抵刑期)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31.295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超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