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修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瀍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修义,无业。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15年4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7日;2015年4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15年6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修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齐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修义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修义窜至洛阳市瀍河区中州东路塔西女寺附近,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塔西女寺大门门洞内的1辆红色速派奇踏板式电动车推出寺外准备盗走,后被瀍河分局巡防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2、2015年4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张修义窜至洛阳市瀍河区恒大绿洲西区3号楼2单元前,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粉红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时,被被害人及小区保安发现并控制。3、2015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张修义窜至洛阳市瀍河区塔西花园北区南门处,将被害人杜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红色尼克尼亚牌踏板式电动车(经鉴定价值700元)盗走,期间被被害人发现并追赶,后被瀍河分局巡防人员及时抓获。4、2015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张修义窜至洛阳市瀍河区塔东村1组136号门口,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工农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200元)盗走,当被告人张修义推着此车辆逃至洛阳市瀍河区塔西女寺西200米处时,被被害人丁某发现并报警,后被及时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修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杨某、杜某、丁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白某、马某、师某证言;物证—工农牌电动三轮车物证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工农牌电动三轮车送货单及使用说明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照片;被盗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修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修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修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晓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肖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