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然英诉周丽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然英,周丽萍,王法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马然英,女,1967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付长义、邓人方,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萍,女,1990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新杰、孔祥明,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法英,女,成年,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朐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开发区东方路与桐荫街交叉路口西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崔佃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滨、李梦雪,该公司职工。原告马然英诉被告周丽萍、王法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然英委托代理人邓人方、被告周丽萍委托代理人孔祥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梦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法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2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周丽萍驾驶鲁VA37**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长安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雅圣苑加油站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周丽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丽萍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法英,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053.6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91757.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核实涉案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资质及合法驾驶员后,在没有拒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周丽萍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丽萍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法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周丽萍驾驶鲁VA37**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长安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雅圣苑门口加油站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然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周丽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然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然英入住沂水县人民医院治疗68天,花医疗费19773.60元。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另外,被告周丽萍为原告马然英垫付医疗费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周丽萍所驾驶的鲁VA37**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法英。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773.60元、误工费7205.4元(90天×80.06元)、护理费5444.08元(68天×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5307.0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34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丽萍所驾驶的鲁VA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周丽萍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法英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然英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6234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周丽萍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然英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0010.88元【(医疗费97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80%】;折抵原告住院过程中,被告周丽萍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周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然英5010.88元。三、被告王法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原告马然英承担410元,被告周丽萍承担1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海凤附注:本判决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可将赔偿款项直接交到审判庭或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2015)沂民初字第2313号”,账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银行沂水县支行;账号:237704343618。汇款后电话告知审判员,电话22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