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一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薛某与谢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李青峰。系朋友关系。被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薛某诉被告谢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峰,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莉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经了解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领取了结婚证,2005年7月份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又同原告和好,双方继续一起生活,以夫妻名义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原被告生育一双儿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开始争吵,被告生性多疑、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令原告无法忍受,双方多次协商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二、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谢某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不实。原被告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后,因原告与异性交往暧昧,引起双方感情裂痕,二人于2005年7月离婚。后因二人感情基础尚好,又重新共同生活,但因原告不能与被告家人很好相处且二人经常因琐事争执,故迟迟未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并无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不当行为,不应认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我没有意见,但应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1)原被告名下有两套房产,均在银行按揭,尚未还清贷款。(2)被告名下一辆小汽车,但购买该车时在外借款10万元,目前未偿还。(3)共同生活期间在外债务共有借款103万元,其中10万元购买汽车,其它款项用于对外投资,尚未收益。3、孩子抚养问题。被告意见是,为减少原告日后生活压力,也避免影响再婚幸福,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探视。4、原告已拥有财产,应在分割共同财产中扣除。(1)原告离开家时带走存折,该存折有款9万元。(2)今年又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被告给其4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两套,证明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且被告重男轻女,原告已经失去生育能力;2、离婚登记记录一份;3、新乡市房管局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范某、康某出庭作证,证明有共同债务103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宏力大道与和平大道朝阳轩营住楼东四单元12层东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抵押备案合同》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张、契税复印件一张、银行贷款已还明细清单一份(还款账号为25×××79)。证明购买该房费用及借款期限为120个月,截止至2015年7月13日已还95个月,每月还款金额为1990元左右,下余贷款46414.08元未还。2、中国银行卡号10×××40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自被告银行卡转账至还款账号为25×××79,房屋贷款均是被告偿还。3、新乡市华中首座1号楼东1单元29层101号房产发票复印件一张、契税完税证复印件一张、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一份。证明该房贷款金额为74000万元,均是被告偿还贷款,截止至2015年7月13日下余贷款金额为45348.83元。4.与范某借款银行交易查询单两份、购车时银行交易明细一份。5(2009)牧民二初字第250号判决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离婚协议中注明房屋归男方,但是现在女方居住。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对房产和车辆无异议,对范某和康某的借款有异议,(2009)牧民二初字第250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不表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不表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证据5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后,2005年7月22日双方在郑州市市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米村街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离婚后双方继续一起生活,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原被告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丙。2011年9月16日向康某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豫G×××××福克斯轿车一辆,该车总花费125500元,借款尚未归还。二人共有新乡市宏力大道(中)529号(和平大道(中)2号)朝阳轩营住楼东4单元房屋一套,购房价款271121元,未还贷款金额46414.08元。2012年4月购买新乡市华中首座1号楼东1单元房产一套,购房金额185730元。未还房贷款余额为45348.83元。2014年左右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开居住,谢某乙随原告生活,谢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取走80000元,此后被告又给原告40000元交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结婚应当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豫G×××××福克斯轿车一辆,考虑借款100000元购买及车辆使用时间,该车归被告所有为宜,并由被告清偿该100000元债务。双方购买的房屋新乡市宏力大道(中)529号(和平大道(中)2号)朝阳轩营住楼东4单元房屋一套,购房价款271121元,未还贷款金额46414.08元。新乡市华中首座1号楼东1单元房产一套,购房金额185730元。未还房贷款余额为45348.83元。考虑原告离开时带走80000元及此后被告给原告40000元,原告分得新乡市华中首座1号楼东1单元房产,并偿还该房屋剩余贷款为宜。新乡市宏力大道(中)529号(和平大道(中)2号)朝阳轩营住楼东4单元房屋归被告所有,并偿还剩余贷款。被告主张债务但未补缴诉讼费用本院对其主张不再审理。原、被告子女二人,女儿谢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其子谢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其子女抚养费。双方对子女均享有探望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之女谢某乙由原告薛某抚养,双方之子谢某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其子女抚养费,双方对子女均享有探望权。二、新乡市华中首座1号楼东1单元房产一套房屋归原告薛某所有,新乡市宏力大道(中)529号(和平大道(中)2号)朝阳轩营住楼东4单元房屋一套归被告谢某甲所有,双方各自承担其房屋剩余贷款。三、豫G×××××福克斯轿车一辆归被告谢某甲所有,购车债务100000元由被告谢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承担1100元。原告预缴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九 重人民陪审员 吴斌人民陪审员马新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一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