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孙春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1021号被执行人孙春生。被执行人孙春生刑事罚金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泽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人孙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因被执行人孙春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洪泽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孙春生的车辆、房产、股权、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孙春生无股权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土地登记信息。经查询银行,无银行存款余额信息。被执行人孙春生已进入失信人名单。未执行到位2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高洪洲执行员 张世勋执行员 邱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凡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