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3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胡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3089号原告胡某甲,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肖红艳,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乙,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被告胡某丙,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艳、被告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胡某甲与妻子郑代秀婚后生育二被告。原告胡某甲于2005年患痛风病,四处医治无效,2014年右下肢又患半月板撕裂伴积液,在医院手术治疗,现已丧失劳动能力。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胡某甲赡养费500元被告胡某乙未应诉答辩。被告胡某丙辩称:被告胡某乙因在外务工未到庭,被告胡某乙,胡某丙愿意依法给付赡养费,但原告胡某甲在收到钱后不能继续吵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乙,胡某丙系原告胡某甲的儿子,均已结婚并与原告胡某甲分开生活。原告胡某甲患有痛风病,2015年在梁平多家医院治疗,并于7月25日到西南医院治疗,经医生检查,原告胡某甲右膝关节痛风性关节炎、右膝外侧半月板Ш°撕裂、右膝腘窝囊肿,经该院手术治疗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其医疗费用由被告胡某丙支付。现原告胡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某乙,胡某丙支付赡养费用。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陈述、梁平县铁门乡长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梁平县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证明书、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二被告系原告胡某甲的子女,现原告胡某甲因患病,生活困难,二被告应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其赡养费用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乙,胡某丙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胡某甲赡养费300元(含门诊医疗费),原告胡某甲住院治疗医疗费、护理费凭据由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齐永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