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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曹福云与高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曹福云,农民。被告:高志福,农民。原告曹福云与被告高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福云、被告高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0年6月18日、2011年9月6日、2013年8月19日被告高志福分三次向原告曹福云借款3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曹福云人民币3600元。如果被告高志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 景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亮(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