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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欧某、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曾用名欧某某,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炳荣,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苏某、辩护人李炳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欧某在本市城中区马鹿山菜市路口,向被告人苏某和一绰号“癫仔”的男子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又窜至本市城中区马鹿山公园西门路边,将该袋重1.2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莫某。被告人欧某和莫某进行毒品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日,被告人苏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欧某、苏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7时许,购毒人员莫某欲购买毒品“冰毒”用于吸食,遂经一名绰号叫“阿斌”男子联系被告人欧某,欧某即联系被告人苏某询问是否认识贩卖“冰毒”的人。苏某回答要先问一下,而后联系“癫仔”称有朋友想购买毒品“冰毒”。“癫仔”表示有毒品“冰毒”可贩卖,随后与苏某到现场与欧某进行毒品交易。欧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到苏某住所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资指认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李炳荣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苏某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属于居中介绍,建议对苏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被告人苏某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苏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