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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傅仰新与王娟娟、泉州皇美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仰新,王娟娟,泉州皇美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傅仰新,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光明,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娟娟,女,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皇美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清蒙科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蒋火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傅仰新与被告王娟娟、泉州皇美箱包有限公司(下称皇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王娟娟、皇美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傅仰新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娟娟、皇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仰新诉称,2013年12月13日,王娟娟经皇美公司保证向其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2%,其当日支付王娟娟现金55000元。2014年1月6日,王娟娟又向其借款25000,皇美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作保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王娟娟只偿还第二笔借款中的本金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王娟娟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5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5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皇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娟娟、皇美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傅仰新提供以下证据:1、傅仰新的《居民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傅仰新的身份情况与主体资格。2、王娟娟的《居民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王娟娟的身份情况与主体资格。3、皇美公司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皇美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与主体资格。4、王娟娟、皇美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条》、《收款确认书》各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款人王娟娟因生意需要,向傅仰新借款55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保证人皇美公司愿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皇美公司在保证人栏上加盖公章。《收款确认书》内容载明:出借人傅仰新已于2013年12月13日一次性将现金55000元交付借款人王娟娟。以此证明王娟娟经皇美公司保证于2013年12月13日向傅仰新借款55000元的事实。6、王娟娟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款人王娟娟向傅仰新借款25000元,已当面收到全额现金;皇美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以此证明王娟娟经皇美公司保证于2014年1月6日向傅仰新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王娟娟、皇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对傅仰新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傅仰新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皇美公司虽在2014年1月6日的《借条》上加盖公章,但该《借条》并未体现皇美公司是保证人的身份,因此,本院对傅仰新关于皇美公司为王娟娟在2014年1月6日的25000元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主张不予确认。傅仰新诉称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娟娟向傅仰新借款,以及皇美公司为王娟娟向傅仰新借款55000元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借款后,王娟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应当优先抵充缺乏担保的2014年1月6日的借款。王娟娟向傅仰新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傅仰新主张权利后,王娟娟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因此,傅仰新有权要求王娟娟返还两笔借款的本金70000元,并支付第一笔借款本金55000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第二笔借款本金1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皇美公司对王娟娟的第一笔借款本金55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皇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娟娟追偿。傅仰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娟娟、皇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娟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傅仰新两笔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第一笔借款本金55000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第二笔借款本金15000元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泉州皇美箱包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娟娟的第一笔借款本金55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泉州皇美箱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娟娟追偿。四、驳回原告傅仰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王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国旭人民陪审员  王培育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正伟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