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刑速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速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至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精锐刀模厂洽谈业务,趁无人之际,在该厂办公室内办公桌上窃得被害人王某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1元。当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