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楼某甲与楼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甲,楼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楼某甲。被告:楼某乙。原告楼某甲为与被告楼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甲、被告楼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甲起诉称,原告根本不喜欢被告,在双方认识后,原告父母迫于无奈包办了婚姻,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二个女儿,现均已成人。婚后,双方虽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根本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限制原告交友等人身自由,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人身伤害。特别是去年来,家庭暴力愈加严重,仅去年10月份,被告就将原告二次殴打住院。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可能。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以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由作出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判决后,被告的家暴行为已经对原告心理造成阴影,原告只能在外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半年多,被告也没有任何挽救婚姻的措施和行为。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楼某乙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四年后结婚。夫妻长期共同生活,在1994年原告生病,都由被告照顾才能康复。原告在家中是自由的,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话完全可以打110,也可以告诉亲朋好友,原告经常半夜发短信,被告为了原告睡到另一个房间。原告经常很晚回家,被告劝说多次,被告为了原告的身体着想,发生一些口角摩擦,两人发生口角后,两人的身体肯定有些摩擦,后来送原告去医院。由于情绪激动,原告在医院拔掉点滴就走了。被告想对原告说对不起,不应该动手打人,请求原告原谅。由于原告一直住在外面,被告何来的家庭暴力。两夫妻结婚三十多年,为了两个女儿、一个家庭,希望原告可以不计前嫌,原谅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妇女维权信访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长期殴打以恐吓不准离婚以及2014年10月6日被告家暴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家暴的事实;4、门诊病历心电图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10月6日两次家暴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的事实;5、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出警记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连续两次家暴的事实;6、(2014)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及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均无意见。双方有争吵是事实,2014年8月5日当天双方没有吵架过,只是在之前几天吵架过。保证书是事实,2014年10月6日,当天我喝过酒,原告与我吵架,用脚踢我,我就抓了她几下,她就打了110。老婆平时心脏就不好,去医院那天跳得快一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婚后生活状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楼某甲、楼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女儿楼某丙、楼某丁,现女儿均已成人。婚后双方曾因琐事吵架。2014年8月5日,楼某乙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从今后对家人要尊重,对老婆要关心,不打人、不骂人,再如果出现问题我就离婚,给我一次机会,就谅解。”2014年10月6日21时6分许,公安机关曾出警处理过双方的家庭纠纷,22时4分许,楼某甲到医院进行就诊。2014年10月8日,楼某甲到义乌市妇女联合会进行维权信访,称丈夫长期殴打家暴,还一直恐吓如果离婚就要杀死全家,10月6日又将其全身打得乌青。另查明,楼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楼某甲到外居住。2015年8月21日,楼某甲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双方在本院上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有好转,本院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楼某甲与被告楼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楼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