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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陶建国与任海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国,任海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931号原告:陶建国。被告:任海浪。原告陶建国为与被告任海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陶建国起诉称: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任海浪因经营需要曾向原告陶建国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3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任海浪归还原告陶建国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任海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陶建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任海浪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9月14日、10月21日,被告任海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陶建国分别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同时各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今向陶建国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任海浪”、“今向陶建国现金壹亻万元整。借款人:任海浪”、“今向陶建国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任海浪”。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任海浪向原告陶建国借款合计4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海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建国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任海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