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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肖青青与朱景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青青,朱景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378号原告肖青青,女,1988年5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被告朱景月,男,1985年9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原告肖青青诉被告朱景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白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景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景月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3年3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现金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28日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息3万元,并由双方共同签具欠款协议为证。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依然欠款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1200元(算到2015年7月27日为止);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肖青青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打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二、欠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其本金2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三、都昌县信用社存折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27日在大港信用社取现金2万元给被告。被告朱景月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肖青青原先在都昌县大港镇卫生院上班,与被告朱景月相识。2013年3月27日,被告朱景月因种植蘑菇资金不足,向原告肖青青申请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景月连本带利息共计还30000元给原告肖青青,并于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欠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欠款协议书甲方:肖青青乙方:朱景月鉴于:乙方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在大港种植竹荪10亩。现需要两万元资金周转。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如下:第一条:于2013年8月28日止乙方连本金带利息共计三万元整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当面还清。第二条:双方各自的承诺及保证。1、甲乙双方在达成签订本协议后,当即生效。并且受法律保护。2、乙方应当按本协议约定日期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甲方应当按本协议约定在乙方付款当日向乙方出具有关财务凭证。3、若乙方不能按时还款,并且没有主动与甲方协商好,甲方有权向公安机关备案及追究一定的刑事责任。甲方签字:肖青青乙方签字:朱景月2013年3月27日”。签订协议书的当日下午约17时原告肖青青将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交付给被告朱景月。借款到期间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给原告,现原告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青青主张被告朱景月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书》为证,借贷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借款期内即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有利息约定,约定利息为10000元,在借款期间只有五个月,利息为10000元,其利息约定明显超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只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原告肖青青起诉时只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借款时起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因月息2分折算成年利率为24%,因此原告肖青青的利息诉讼请求未超出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肖青青的利息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景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青青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610.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景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白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求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