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金锁与蒋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桂兰,李金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桂兰。委托代理人樊巧云,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锁。委托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桂兰因与被上诉人李金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巧云,被上诉人李金锁及其委托代理人贡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2012年7月,蒋桂兰向常州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韩国产劳恩斯酷派KMHHT61D轿车,首付款中9.5万元系李金锁从北京银行帐户中汇入汽车销售公司帐户。同年8月7日,汽车发票车价税合计23.8万元,行驶证登记在蒋桂兰名下,车牌号苏D×××××,该车由蒋桂兰使用。归还车贷的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301)系蒋桂兰名字,但由李金锁于2015年3月5日向法庭提供。恋爱期间,李金锁于2012年12月20日向蒋桂兰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明年底在丹阳市买套住房作为婚房,并在北京通县也要有住房。保证不打牌、不吵架……”。李金锁还出具一份名为“协议”的保证书,保证“2014年5月给蒋桂兰人民币壹佰万元作为婚前聘礼,2014年年底买三室一厅作为新房为两人共同财产”。上述保证,李金锁均未兑现。2014年初蒋桂兰提出分手并终止恋爱关系。2013年10月2日,蒋桂兰曾向李金锁借款20万元,由李金锁书写借条,蒋桂兰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用汽车抵押,利率3分。但双方未进行车辆抵押登记,该车已由蒋桂兰出售给他人。蒋桂兰未归还借款,李金锁起诉要求归还2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双方是否有20万元借款争议。李金锁主张系蒋桂兰向其借款买车,借款真实存在。蒋桂兰则认为双方无借款事实,车贷是其归还,借条是为与李金锁结婚而空打的,无借贷行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第一,购车首付款中9.5万元系李金锁支付,有银行帐户回单和常州汽车销售公司李剑亮所作笔录证实,双方认可该事实;第二,车贷归还,李金锁称是其在北京以蒋桂兰身份证办理建行银行卡(尾号2301),每月向该卡中打款还车贷,并提供该卡证明。蒋桂兰辩称车贷由其归还,提供该卡对账单证明,但系在李金锁提供该卡之后。银行卡应由本人持有,而蒋桂兰归还车贷的银行卡却由李金锁持有,并保存至诉讼。蒋桂兰辩称车贷由其归还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第三,蒋桂兰提供两份由李金锁出具的保证书,反映出在恋爱中,李金锁是追求者,蒋桂兰为被追求者,终止恋爱关系由蒋桂兰提出,与其抗辩为与李金锁结婚,而空打借条说法自相矛盾。综上,借款买车具有高度盖然性,蒋桂兰出具书面借条,借款关系成立。李金锁要求蒋桂兰归还借款2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蒋桂兰向李金锁归还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蒋桂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理由与一审抗辩相同,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借条、银行卡回单、购车发票、行驶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陈述等,本院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双方是否存在20万元借款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桂兰对其在借条上签字认可,但辩称该借条未发生实际付款事实,借贷关系不成立。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借贷关系成立以交付款项为条件,未交付款项不能成立借贷关系。本案中,蒋桂兰出具借条后李金锁并未交付20万元,李金锁也未提供交付证据。虽然李金锁提供了银行卡、付款回单、购车发票、银行还贷明细记录等证据,但仅证明购车款可能是其支付,并不能证明系支付本案借款20万元。而且,借条内容显示汽车是作为20万元借款抵押物,并不是借款购车。即使存在李金锁支付购车款,也是于涉案借条出具一年前支付,而不是出具借条后支付。购车时双方处于恋爱阶段,李金锁支付购车款不能确定是蒋桂兰向其所借。因此,李金锁用支付购车款的行为来证明支付本案借款证据不足。本案虽有蒋桂兰签名的借条,但并未发生款项实际交付,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上诉人蒋桂兰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成立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金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9200元,由李金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蒋桂兰预交,不再退还,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由李金锁直接向蒋桂兰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云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