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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孙振杰与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杰,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孙振杰,1950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明街4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毅,1980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孙金夫,1967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原告孙振杰诉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杰委托代理人曹俊,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毅、孙金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乘坐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X路车,由李承军驾驶车号×××号公交车行驶至大方里小区时,因驾驶员行驶速度过快,路过一个水坑,车辆突然弹起来,导致坐在最后一排的原告孙振杰突然被弹起摔倒,腰部摔坏,撞在坐位前端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汽车公司支付15000元医药费后,又垫付2380元,其余费用原告支付。原告住院18天共垫付医药费27686.12元,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一、1.伤残赔偿金22609元/年×16年×30%=108523.2元;2.护理费(5个月×30天)×135元=20250元;3.误工费6个月×3450元=20700元;4.二次手术8000元;5.营养费2个月×30天×100元=6000元;6.住院补伙食助费18天×100元=1800元;7.医疗费23489.12元(医药费总额40869.12元-15000元-2380元);8.矫正器具2200元;9.交通费18天×3元=54元;10.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11016.32元;二、鉴定费38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造成原因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一系列赔偿有异议,以质证为准。李承军是被告单位公交车司机,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原告为退休人员,有养老退休金。因原告案由为合同诉讼,不产生精神抚慰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城市户口,64周岁。证据二、病历一份、诊断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2014.2.28-3.18),同时诊断书处理意见及病例第四页出院医嘱记载卧床休息一个月,带腰椎肢具下地活动,原告需要配合脊柱矫形器康复治疗的事实。证据三、住院费票据1张、其它检查等医疗费票据5张、用药明细清单1份。证明医疗费总计40869.12元,被告已支付17380元,剩余23489.12元没有支付。证据四、哈尔滨市康顶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脊柱矫形器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遵照医嘱购买矫形器进行康复所用,花费2200元。证据五、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6个月,每月工资3450元,事发前在哈尔滨天联广告公司任业务经理,产生误工费损失20700元的事实。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8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做的司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孙振杰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伤后2人护理2个月,余1人护理1个月;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4、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人民币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营养期限为2个月,每日100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对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1、原告没出具伤者与单位的用工合同;2、原告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等有关手续,无法证明其单位的真实性;3、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一份,下面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为受伤日,内容直接写明误工六个月,对该份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调查。对鉴定有异议,1、因原告未进行固定物拆除,就进行了鉴定,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2、营养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病历医嘱没写明需加强营养;3、护理人数及天数,医嘱体现卧床一个月。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五有异议,因原告仅提交工资表,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该证据来源合法,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司机李承军驾驶的X路×××号公交车行驶至大方里小区时,因驾驶员行驶速度过快,导致坐在最后一排的原告孙振杰被弹起摔倒,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18天,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17380元,原告自付医药费27686.12元。法鉴意见为:1、孙振杰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伤后2人护理2个月,余1人护理1个月;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4、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人民币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营养期限为2个月,每日1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被告工作人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给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二次手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矫正器具费、交通费,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给付误工费,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给付精神损失抚慰金,因本案系合同违约之诉,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孙振杰伤残赔偿金108523.2元(22609元/年×16年×30%=108523.2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孙振杰护理费20250元(5个月×30天×135元=20250元);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孙振杰医疗费23489.12元(医药费总额40869.12元-15000元-2380元=23489.12元)、二次手术8000元、矫正器具费2200元;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孙振杰交通费18天×3元=54元;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孙振杰住院补伙食助费1800元(18天×100元=1800元)、营养费6000元(2个月×30天×100元=6000元);六、驳回原告孙振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振杰负担759元,由被告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负担3706元;鉴定费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振杰负担6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华代理审判员  刘秀英人民陪审员  于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