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志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刘静萍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田义村。法定代表人:庄荣昌,该村委会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范秀云、刘艳珊,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萍,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志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志国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0日,村委会制定《田义村失地农民(股东)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草案)》,规定田义村村民参加养老保险补贴额为75418.20元。该实施方案还规定,田义村村民自己参加养老保险的,村集体参保缴费补贴额留存于个人自己专户,待失业或者退休时,个人专户余额部分,一次性返还给本人。我是田义村村民,养老保险是自己缴纳的,现已退休。按实施方案的规定,养老保险补贴应当返还给我,故请求法院确认我是田义村本村失地农民符合田义村失地农民(股东)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判令村委会向我返还社保补贴75418.2元及利息。原审被告村委会一审辩称,王志国在2012年前就已在其他企业上过保险,现已领取了退休金。企业上保险企业负责交纳20%,个人交纳8%,这是企业对社会的一种承担责任方式。保险不能上双份,也不能兼得。村里给失地农民上保险的费用由三部分组成,政府承担30%,个人承担30%,村里承担40%,村里承担的具体数额为75418.2乘以40%。未给王志国交纳养老保险是村民大会决定的。政府也规定该笔款项专款专用,不能直接支付给个人。该养老保险费用不在村里,区政府直接将该笔费用划拨到养老账户。总之因为王志国在田义村失地农民(股东)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草案)发布之前已交纳了养老保险,而保险不能重复交纳,所以村里才未给其交纳养老保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国系田义村村民,农业户口。1992年10月起王志国以沈阳市富丽彩色印刷厂工作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至1995年12月期间实际缴费3年3个月,后社会保险费用未继续交纳。2004年7月,王志国以个体从业人员身份交纳社会保险金,自1996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金由其本人补交、交纳。2015年3月王志国退休,开始领取退休金。2012年3月19日,被告根据沈阳市政府有关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文件精神,制定《田义村失地农民(股东)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草案)》,规定凡是享受田义村股份量化分配的人员,2012年3月末年满18周岁以上的失地农民(股东)均有资格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补贴按我市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和20%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保费15年(补贴额为75418.20元),此款项由村集体承担,只能用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凡是在2011年12月31日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男60周岁、女55周岁)可一次性参保。在2011年12月31日年龄在45-59周岁、女40-54周岁的失地农民(股东)必须参保。距法定年龄不足15年的,按照规定最早从1998年1月补缴,参保缴费补贴余额部分计入个人参保资金账户中,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时,先人个人参保资金专户中支付,直至为零。方案第6条还规定:“失地农民(股东)已经参加养老保险,村集体参保缴费补偿额给予留存于个人参保资金专户,待其失业时,用于按续养老保险,退休时个人专户余额部分,一次性返给本人。第10条规定,上述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补贴金额75418.2元只用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不发放个人。该方案(草案)经田义村股东代表大会审议表决后发布,参保缴费补贴75418.20元按政府30%、村集体40%、个人30%比例负担。除政府应负担的30%外,其余70%由被告从田义村村集体所得土地补偿费中及失地农民(股东)应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并支出,存入失地农民(股东)个人参保资金帐户中。因原告已于1992年加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故未享受到田义村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4月11日,田义村召开村民大会,对公共事务进行村民公开表决,关于“没有享受到田义会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里是否给予以退费补贴切”一事,同意票占表决总数28.2%,未超半数,故未对原告等人员进行退费补贴。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依据省、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失地农民社会保险的保障对象为失地农民(股东),保障资金的来源是从土地补偿费中支出(应由村集体和个人支出的70%),故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原告王志国系田义村村民,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被告未表异议,故其有权享受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被告抗辩保险不能得双份不能兼得,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属不同的保障,且原告为失地农民身份,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交纳社会保险金,不影响其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待遇资格,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于1992年已加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于2015年3月已开始领取养老金,故其应享有的失地农民(股东)社会保险补贴应由田义村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数额为应由村集体、个人交纳的70%份额即52792.74元。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失地农民身份符合参保条件的诉请,本判决前已论述,为当然存在的事实,无需再行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国失地农民(股东)社会保险补贴款52792.7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志国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王志国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有误,进而导致错误认定法律关系并作出错误裁判;2、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的实质性问题是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明显不当,本案是因缴纳社会保险引起,王志国在享受着退休待遇的同时,又变相要求获得另一份社会保险,不应支持;3、原审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否定了村民自治的结果,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我村委会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原审法院裁判结果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规定与裁判结果毫无关系。被上诉人王志国答辩称:我要求维持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职转退休职工个人帐户确认表、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户口本、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实施方案(草案)、村民大会表决结果、村民名单、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沈政办发(2006)49号文件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补偿资金的来源是从土地补偿费中支出,故本案王志国、村委会双方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王志国系田义村村民,故其有权获得失地农民的保障资金。根据上诉人制定的《田义村失地农民(股东)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草案)》第六条规定,村委会在王志国作为失地农民身份的情况下,应从土地补偿款中为王志国预留应缴养老保险费的一定份额存入王志国的个人参保资金帐户中,待王志国失业时,用于缴纳养老保险,王志国退休时该账户余额返还王志国。因王志国已于1992年加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故未享受田义村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则村委会留存王志国的养老保险费已无实际意义,该份额应返还给王志国。故原审法院支持王志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