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胡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女。201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胡某与其丈夫秦某某(已判刑)合谋商定,由被告人胡某假装卖淫,引诱中老年男性至租住处,秦某某等候在门外并伺机进入房间窃取财物。2014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将谭某(60岁)诱骗至本市滨湖区某镇某村XX号租住处,待谭将衣物脱下放在房间桌上后,以咳嗽的方式暗示等候在外的秦某某,秦乘隙进入房间从谭的衣物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手机1部。窃后,秦某某返回屋外等候被告人胡某一起脱身。期间,被告人胡某用蘸有洗洁精的毛巾佯装帮谭某清洁双手,欲将谭手指上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982元)撸掉,被谭发现,胡、谭二人为争夺戒指在房间内发生拉扯,秦金华闻声冲入房间,协助被告人胡某从谭处夺得上述黄金戒指,后二人逃离现场。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胡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赃物黄金戒指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以及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克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