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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常熟市新艺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先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新艺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江苏省先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836号原告常熟市新艺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王市迎宾路5号。法定代表人沈菊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燕兰,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梦佳。被告江苏省先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林场山茶花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守之,常熟市海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熟市新艺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先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燕兰,被告先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守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玻璃幕墙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常熟市梅李聚沙锦苑商住项目的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总价1025278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之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结算与付款协议》,明确双方经审核确认上述工程决算总价为1074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6125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28日之前再支付100000元给原告,剩余工程款为312750元。由于被告资金困难,被告承诺将其所有的梅李聚沙苑9#楼105室的房屋抵偿工程款,但事后被告将其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2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先科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玻璃幕墙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先科公司将常熟市梅李聚沙锦苑商住项目玻璃幕墙安装工程发包给新艺公司施工。随后,新艺公司进行了施工,包括玻璃幕墙安装在内的整个工程于2012年竣工。2014年1月23日,先科公司(甲方)与新艺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及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方审核常熟市梅李聚沙锦苑3#、5#、6#楼幕墙工程合同价位壹佰零贰万伍仟贰佰柒拾捌元(1025278元),因设计及甲方要求原幕墙为白片中空钢化玻璃改为LOW-E中空钢化玻璃,现决算总价为壹佰零柒万肆仟元整(1074000元),甲方现已支付乙方工程款陆拾陆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661250元),经商定甲方在2014年1月28日之前再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万(10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叁拾壹万贰仟柒佰伍拾元,乙方将梅李聚沙锦苑9#楼105室(总价为捌拾捌万元整),以按揭方式购买,首付为44万元,其中31.275万元用剩余工程款抵付,不足部分由乙方现金支付。(本协议一式二份)”另查明:先科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支付新艺公司102500元,于2012年8月22日支付新艺公司205000元,于2012年12月4日支付新艺公司353750元,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新艺公司100000元。上述合计支付工程款761250元。又查明:梅李镇通港路26号聚沙锦苑9#楼105室于2013年8月1日取得常熟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现尚未过户。新艺公司与先科公司签订《结算与付款协议》后,并未就聚沙锦苑9#楼105室签订相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新艺公司亦未办理按揭贷款及支付先科公司其他款项。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074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61250元。以上事实,有结算及付款协议、付款凭证、初始登记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新艺公司认为,1、被告结欠原告剩余工程款312750元事实清楚,应当支付。2、当时找被告催讨剩余的工程款,被告说资金困难,无钱付工程款,原告提出要求进行对账,被告不愿意对账,然后被告提出拿他们的房子来抵工程款,原告无奈之下签订了结算协议,但是该协议只是初步明确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梅李聚沙锦苑房屋的意向,事后双方并未针对该初步意向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不可能在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后来原告了解到被告的房屋质量有问题,房屋价格很高,原告资金也困难,所以无法购买被告的房屋,现原告不愿意以该房屋抵工程款,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原告签订结算与付款协议并不是想要买房子,只是要求对账,如果原告要买被告房子,完全可以在被告支付完剩余工程款后,再向被告购买房屋,因此该协议是在被告要求下,无奈答应被告的。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未要求原告支付剩余首付款,双方处于不联系的状态。被告先科公司认为,1、结算及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以房屋抵债,而是原告提出要购买被告的房屋,将工程款作为首付款,不是被告提出的。原告说房屋有质量问题,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将剩余工程款312750元作为支付购买被告房屋的首付款,被告已不再欠原告工程款。2、原告将工程款支付购房首付款,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既然双方达成协议,且被告也实际按照协议在履行,支付了10万元,所以原告也应当按照这份协议来进行下去,到目前为止原告的工程款从签订协议起已经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道理。3、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电话通知原告支付剩余首付款,电话里原告也承诺的。但是原告一直没有过来,所以一直拖着。现房屋还在,希望原告按照协议继续履行,等原告付清剩余的10多万首付款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新艺公司为被告先科公司进行玻璃幕墙的制作安装,已施工完毕且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与付款协议及实际付款情况,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1275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剩余工程款有无实际处理完毕,本院认为,首先,虽然结算与付款协议中约定原告购买梅李聚沙锦苑9#105室,用剩余工程款抵付部分首付款,但综观整个协议的内容,其核心内容是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其次,根据结算与付款协议约定,被告需在签订协议后再行支付原告10万元,而除去剩余工程款外,原告尚需支付被告首付款127250元,如原告目的确为购买房屋,则被告再行支付的10万元则为不必要;第三,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对购买房屋进行具体的约定,亦未实际进行交付。综上,本院认为结算与付款协议中以房屋折抵剩余工程款,实际是以物抵债。被告抗辩原告要求以剩余工程款购买被告房屋,并非以物抵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的最主要方式。而清偿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之外,还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时,才发生给付的效果,实现债务消灭的目的。故当事人仅达成合意并不当然成立以物抵债,还必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本案中,原被告虽达成合意,签订结算与付款协议约定了债权消灭的方式,但实际上该协议并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275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先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新艺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1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新艺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96元,由被告江苏省先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刘丽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佳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