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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蓝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南川电力公司职工,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丽、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蓝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GPXX**的现代越野车沿重庆市南川区二环路往金川大酒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二环路城一中学红绿灯处时,与戴某某驾驶的牌照为GPXXXX的越野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发现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和抽血备检。经认定,蓝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蓝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6mg/100m1。被告人蓝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具有立功和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蓝某某揭发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现已查证属实;被告人蓝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人戴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某某揭发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现已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从轻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中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