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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催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乌海市谱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毛兵泉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海市谱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催字第3号申请人乌海市谱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兵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格日勒。申请人乌海市谱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2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0400052/25060818,票面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出票人为神华���彦淖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收款人为乌海市谱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为工行乌海人民路支行,票据到期日为2015年8月11日)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乌海市谱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