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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4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石玉花与孙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花,孙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179号原告石玉花,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孙玉忠,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石玉花与被告孙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花诉称:被告孙玉忠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2分。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孙玉忠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被告孙玉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玉忠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息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支付利息2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玉忠结欠原告石玉花借款260000元,事实清楚,���据充分,被告孙玉忠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息,但是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被告孙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玉花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但是应当扣除被告已付利息2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6元,减半收取2723元,由被告孙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巫卫娜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