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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史小全、李小玉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史小全,李小玉,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彦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长更,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原郑州华东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小全,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玉,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以上二被上诉人)张明恩,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小全、李小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彦安、张长更,上诉人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举功,被上诉人史小全、李小玉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4320元及加价款2637204.0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0年,原告向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供应钢材。被告史小全、李小玉分别为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供应钢材过程中,由史小全(李小玉)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欠条。分别于2010年5月8日①、2010年6月10日②、2010年7月21日③、2010年8月30日④,被告史小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金额(钢材货款)分别为1056564元、406498元、124810元、210600元,以上四项共计1798472元。在上述第①、③、④份欠条中均载明“每吨每月加付利息150元(在第一份欠条中注明:因拖欠一月半,经双方协商,每吨增加每月150元)”,同时,在第①份欠条中载明于2010年7月23日前付清欠款,在第③、④份欠条中分别载明于欠条出具当日付清欠款,并均注明“愿承担每日1000元的滞纳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第②份欠条中未注明还款期限等信息。在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6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11年2月1日支付货款30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货款20万元,以上三项共计100万元。另查明,(一)2010年7月7日,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659544元。(二)根据原告向该院补充提交的证据三份销货清单显示,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3月26日、201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钢材,其中金额分别为297844.72元、737533元、300528元。其中2010年1月27日的清单有被告史小全的签字,2010年3月26日的清单有与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此两项金额共计1035377.72元。(三)原告所主张的加价款系根据每吨增加每月150元的标准计算。2014年8月1日,因上述货款纠纷,原告诉至该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钢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钢材款。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史小全自2010年5月份之后共向原告出具四份钢材款欠条,共计1798472元。关于原告自认的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6日、2011年2月1日、2013年2月8日共计支付的货款100万元,扣除此100万元后,按照欠条载明的欠款总额,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仍欠货款798472元。关于2010年7月7日,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659544元款项的认定。原告主张系支付2010年5月份之前的货款,并向该院提供了2010年1月27日、2010年3月26日、2010年4月10日的销货清单,其中2010年1月27日、2010年3月26日的两份清单有被告史小全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035377.72元。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5月份之前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2010年7月7日,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659544元款项系支付2010年5月份之后的货款。被告史小全亦辩称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该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10年1月27日、2010年3月26日的两份清单有被告史小全及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亦认可在2010年5月份之前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且各方均证实,被告史小全于2009底就已经在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任职。被告史小全虽不认可真实性,但并未向该院申请鉴定,同时,比照销货清单的形式,被告史小全与工作人员的签字同被告出具欠条中销货清单的签字较为“相似”,况且原告所提供的对于2010年5月份已经支付过钢材款的材料亦具有合理性,结合本案各方的陈述、事实以及举证能力综合判断,该院对2010年7月7日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659544元款项认定为支付2010年5月份之前的货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或史小全未出具欠条的2010年11月21日的销货清单(款项105848元),通过该院调查,原告认可,被告的所有欠款都是打的欠条,而此份款项,原告未举出相应欠条,同时,被告又不予认可收到原告的钢材,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证明力不足,该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钢材款105848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每吨每月增加150元的标准计算的加价款的问题,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双方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过高,该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以未付款798472元的30%为宜,对于其余过高的违约标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史小全、李小玉的其他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华东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798472元并支付违约加价款239541.6元(798472元×30%=239541.6)。二、驳回原告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32元,由原告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835元,由被告郑州华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297元。宣判后,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新的钢材购销协议后,被上诉人供货实际价值为1798472元是正确的,对此上诉人不持异议。一审判决把上诉人于2010年7月份之后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1659544元中的659544元认定为系偿付的2010年5月份之前的货款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切诉讼请求。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同时请求查明事实,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被上诉人史小全、李小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符合双方交易事实,二被上诉人无异议。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应该支持的2010年11月21日销货清单、入库单显示的105848元钢材款没有支持,虽然欠条是认定存在欠款事实的一个标准,但并不是唯一标准,上诉人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收到此笔钢材后没有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以违约加价款的名义判决被上诉人依照货款的30%计算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明显对上诉人不公。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支付上诉人钢材款798472元,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加价款2637204.09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的2010年11月21日的钢材欠款105848元。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方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支付钢材款798472元及加价款239541.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方依入库单请求支持105848元的货款,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史小全、李小玉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2010年7月7日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659544元,是支付哪个阶段的货款;2010年11月21日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的供货行为是否真实存在,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货款;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按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支付加价款。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银行进账单一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2010年4月1日支付给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80万元;2、网上银行交易系统凭证一份、张长更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7月18日通过华东公司会计、股东梁瑞琴网上银行转账给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办人张长更300000元;3孟现东取款凭条、张长更的存款凭条一份、张长更的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月6日通过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给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00000元,2010年5月份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一审判决认定史小全2010年7月7日支付给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659544元是偿付的2010年5月份之前的货款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庭审后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举证证明2010年5月份之前其销售给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的货价值为1335905.7元,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三笔支付给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1300000元,仅有35905.72元之差)。上诉人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之前付的钢材款,欠条已收回,该款与本案无关;2、该证据系个人转账,与本案无关;3、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之前付的钢材款,欠条已收回,该款与本案无关。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且不属新证据。被上诉人史小全、李小玉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6月1日郑州华东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称其于2010年7月7日向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系支付2010年5月份之后的货款。如按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所述,其已向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就应将其给对方所打货款欠条收回,但现欠条仍由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掌握,对此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也无合理解释,且法庭要求其提供其与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往来明细对帐,其表示无法提供。故上诉人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2010年11月21日的货款,其虽未提交相应欠条,但提交有销货清单和入库单,经比较,该销货清单和入库单与其之前提交且由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认可的相应单据的形式一致,且该单据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的签章也无明显差别,且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也无合理理由或有效证据否定该二份单据的真实性,故对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该证据,除一审认定的未付货款798472元外,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还应向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848元。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加价款,本质是对对方因违约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的一种约定。因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过高,故一审法院酌定以未付款的30%作为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故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应向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4320元并支付违约加价款271296元(904320×30%)。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44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904320元并支付违约加价款271296元;三、驳回上诉人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132元,由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538.4元,由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5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35元,由上诉人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639.5元,由上诉人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19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德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