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42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天卓达模具厂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2月29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路段行驶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8mg/100ml。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沈某、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笔录、抽取血样登记表、密封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萍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