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82年1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陈启先,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女,生于1986年4月20日,汉族,中专文化。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启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原告父母家居住。原、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丙,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婚后长期感情不和,2012年8月,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吵闹后离婚出走,至今未与家人和村社联系,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三年,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相识恋爱,2006年5月24日在剑阁县元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在梓潼县文兴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在梓潼文兴乡平时务农另做些小生意。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被告与原告以及原告的父母因小孩的生活抚养发生争吵后,就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曾找寻被告未果,2014年原告外出务工,平时给父母寄钱款,子女由原告父母代管。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村社、派出所证明、结婚证原件等证据在卷,足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务工时相识,半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弱。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之后,在未告知原告及家人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近三年时间,期间不与原告以及亲人联系,表明被告和原告缺乏亲情感,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原、被告分居三年时间,以至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亦表明对婚姻彻底失去信心,原告离婚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子张某丙长期跟随原告在梓潼本地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长和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出发,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子女相应的抚养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跟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张某乙每月给付子张某丙生活费400元,子张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每年各承担一半,以上费用给付至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双方结清当年费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元东审 判 员 赵加锋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杨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