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樊丽丽与郭所所、山西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丽丽,郭所所,山西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407号原告樊丽丽,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委托代理人刘芳,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所所,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被告山西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店村东。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樊丽丽诉被告郭所所、山西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樊丽丽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丽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樊丽丽负担。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苗林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