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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与朋友杨某燕等人在海乐迪KTV唱歌时,杨某燕得知其丈夫汤某平从长沙回到了租住屋外,而此时杨某燕的情人刘某某正在其租住屋内休息。杨某燕担心其找情人的事情被汤某平知道了,就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周某。周某当即表示由他找人去将汤某平引开,替杨某燕解围。随后,周某授意祝某超(另案处理)邀集二个年轻男子,并准备了三把砍刀。周某带着祝某超等人在杨某燕租住屋附近找到站在马路边的被害人汤某平后,示意祝某超上前殴打汤某平,自己则站在马路的另一端观望。祝某超先是用脚将汤某平踢伤,后又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和砖头将汤某平打伤,致使汤某平脾破裂并作切除手术。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平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汤某平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8000元(之前已赔偿15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汤某平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平的陈述,证人杨某燕、陈某英、何某平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通话详单,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益)鉴(法)字(2015)3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经调解,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汤某平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3000元,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汤某平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所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乔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