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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乙。上诉人胡甲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养父子关系。1971年,被告由原告夫妇领养。1989年被告至加拿大留学,其后一直居住在加拿大。原告妻子去世后,被告曾前后三次接原告至加拿大居住。因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于2012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关系可以改善,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原告曾托人送给被告的孩子手表作为礼物。被告未主动与原告联系,原告曾去医院看病,被告也未到上海看望原告。但被告承诺,愿意照顾原告,给原告寄钱,如果原告生病,被告愿意从加拿大赶回来照顾原告,如果原告需要,被告也会给原告请保姆,委托亲生母亲(原告的姐姐)及朋友照顾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2147号判决书、信件、材料及病史记录等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法院审查原、被告之间收养关系是否应予判决解除的标准是看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已经恶化,是否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由于客观原因,无法长期在原告身边照顾生活起居,但被告承诺愿意照顾原告,给原告寄钱,如果原告生病,愿意从加拿大赶回来照顾原告,如果原告需要,被告愿意给原告请保姆,并托人照顾原告,其态度还是诚恳的,结合被告无虐待、打骂老人等行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哀哀父母,生我劬劳”,父母养育子女成人相当不易,年迈的父母需要子女的细心照料。希望被告在今后实际生活中,能切实安排好原告的生活起居,尊重原告的生活意愿,与原告多沟通,从而取得原告的谅解,进一步改善双方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关系不好,原告尚能主动致电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却无回应,实有不妥。被告不应不联系原告,冷处理与原告之间的父子之情,而应付出实际行动,通过多种途径缓和双方关系,多多照顾原告。也希望原告多多体谅被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让被告证明自己能尽到身为人子的责任,把自己的承诺落到实处。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胡甲要求与被告胡乙(HONGFAHU)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HONGFAHU)各半承担。上诉人胡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亲朋好友,根据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都赞成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收养关系。近五年来,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打过一个电话、没有一句问候,还谎称对上诉人有感情。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收养关系。被上诉人胡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自1989年至加拿大留学,此后一直生活在加拿大。在上诉人配偶去世后,被上诉人曾接上诉人去加拿大生活。由于客观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在两地生活,彼此生活照料确有不便,但被上诉人原审时表达了善尽照顾上诉人的愿望。原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生活现状,认为双方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阐述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可,此不赘述。上诉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收养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现上诉人年事已高,需要被上诉人的关心、照料,希望被上诉人以积极的态度、合理的方式,尽到对上诉人的赡养义务,给上诉人晚年生活以物质上的供养和精神上慰藉。同时,也希望被上诉人念及多年来形成的养父子感情,给被上诉人改善父子关系的机会。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胡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婷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