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二执字第0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罪犯赵寿英贩卖毒品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寿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执字第02502号罪犯赵寿英,女,1966年8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永胜县,汉族,现在青海省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1日作出(1998)渝一中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2年11月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6年9月,2008年4月,2010年5月,2013年9月经本院四次裁定减刑共五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青海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寿英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意识较好,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寿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表扬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积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寿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下:对罪犯赵寿英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晓军审判员 雷 霈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风马莉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