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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饶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甲,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饶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族南街交叉路口时,与许某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沿宝湖东路由西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饶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饶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饶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量。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饶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饶某甲犯罪的证据。被告人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饶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族南街交叉路口时,与许某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沿宝湖东路由西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饶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饶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饶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另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饶某甲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于2015年8月21日对被告人饶某甲处罚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饶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单、交通事故及采血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饶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饶某甲的供述、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在逃人员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饶某甲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饶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饶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饶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饶某甲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此次交通事故中因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二百元相折抵,剩余九千八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超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