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4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爽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无牌照金龙正三轮电瓶车从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出发,沿龙铜路往万古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铜路26公里+200米(金山镇街道协和路口路段),因操作不当,撞上行人唐某某,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邢某某驾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仔细观察前方情况,且驾驶车辆的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邢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旁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后,等候在事故现场,如实向前来勘查的交警陈述了案发经过。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邢某某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目前,邢某某已按照协议全部履行完自己的给付义务,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12763元。死者近亲属对邢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户籍信息、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鉴定意见书;证人胡某、邓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明知周围群众报警的情况下仍在原地等候,向到达事故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虹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