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洋为与被告徐良伟、许秀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徐良伟,许秀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525号原告:王洋,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孙博,辽宁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良伟,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洼县。被告:许秀清,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洋为与被告徐良伟、许秀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良伟、许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良伟从原告处购买铝塑型材,拖欠原告贷款。被告徐良伟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经双方确认,欠款数额合计148426元,被告徐良伟已向原告偿还6830元,尚欠141596元。被告徐良伟、许秀清系夫妻关系,被告许秀清应与徐良伟对欠付的贷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14159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良伟、许秀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良伟从原告处购买铝塑型材,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型材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徐良伟拖欠原告贷款。2014年8月13日、2014年10月12日,被告徐良伟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款数额分别为116010元和32416元,共计148426元。被告徐良伟向原告偿还了6830元,尚欠原告货款141596元。另查明,被告徐良伟与被告许秀清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此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两张欠条和户籍证明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原告王洋与被告徐良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良伟拖欠原告货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偿付该欠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徐良伟支付拖欠的贷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该笔欠款发生在徐良伟与许秀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良伟和被告许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415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被告徐良伟、许秀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