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树平与陈清碧健康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平,陈清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728号原告杨树平,女,1952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芹菲,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碧,女,1986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杨树平诉被告陈清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7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芹菲、被告陈清碧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芹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平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在自家地里干活,后因小事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上前殴打原告,将原告多处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397.62元。因本次纠纷被告陈清碧被黔江区公安局处以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清碧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197.62元(具体组成为:1.医疗费3397.62元;2.误工费3700元;3.交通费200元;4.护理费3700元;5.营养费1000元;6.住宿费200元)。被告陈清碧辩称,1.原告无故骂被告,被告牵孩子去插秧,原告先抓被告头发,被告没有还手打原告;2.争执后原告还去插秧的,并没有受伤,过几天原告儿子才报警的,不符合常理。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3.黔江民族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97.62元。被告陈清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向黔江区公安局金溪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1.黔江区公安局金溪派出所对陈清碧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8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在帮其母亲家插秧,原告也在附近插秧,原告说被告这里生娃那里生娃,进而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就用胶鞋扔向被告,双方发生抓打。抓打没有其他人参与。2.黔江区公安局金溪派出所对杨树平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8日早上,原告在田里自言自语谩骂,后来和被告母亲邓某某对骂。当天下午,原告与被告又发生口角。原告杨树平骂被告延种得多(到处生孩子),双方就发生抓打,互相抓住对方头发不放,邓某某过来也想拉开原告的手,打了原告左手几下,后来被告先放手,双方就没有打了。3.黔江区公安局金溪派出所对陈某某(被告陈清碧的父亲)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8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在争吵,原告骂被告孩子,原告先用自己的胶鞋扔向被告,双方就发生抓打,原告抓被告的头发,被告将原告按倒在草堆上。其他没有人参与打架。4.黔江区公安局金溪派出所对邓某某(被告陈清碧的母亲)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8日,原告带孩子来帮助邓某某家插秧,原告就自言自语骂被告及其孩子,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先用东西扔向被告,双方发生抓打。邓某某就去将被告的孩子带走,其他没有人参与打架。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树平家与被告娘家都居住在黔江区金溪镇清水村6组,双方系邻居。2015年5月8日上午,被告陈清碧帮助其娘家插秧,原告在田里自言自语谩骂。当天下午16时许,原告在田里插秧,被告在其母亲家田里插秧,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杨树平骂被告延种得多(到处生孩子),进而发生抓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21时许到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尺骨近端撕脱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花去医疗费3397.32元,。2015年5月29日,黔江区公安局作出黔公(金溪)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陈清碧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另查明,原告当庭称被告母亲邓某某也参与打原告,但是因为伤情系被告造成,不要求追加邓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向原告方释明放弃起诉共同侵权人的法律后果后,原告方仍不要求追加邓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原告杨树平与被告陈清碧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陈清碧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陈清碧辩称没有伤害原告的辩解意见,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陈述与原告发生抓打,被告的母亲邓某某及父亲陈某某均证实原、被告发生抓打,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纠纷发生当天上午先自言自语谩骂,发生抓打前用相对狠毒语言谩骂被告(骂被告到处生孩子),对纠纷的引发及升级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侵权人即被告陈清碧的责任。结合双方纠纷的起因、打架的手段及受损程度等综合因素分析,由被告陈清碧承担原告损失的6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40%。本案中原告当庭称邓某某对其有伤害行为,但是从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邓某某有侵权行为,被告陈清碧也当庭陈述邓某某没有对原告存在伤害行为,故虽然原告不要求追加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基于没有证据证明邓某某有侵权行为,不能够认定邓某某为共同侵权人,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规定。对原告方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黔江民族医院的医疗费3397.32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发票等证据证明,故该项损失认定为3397.32。2.误工费,虽然原告已年满63岁,但是其身份系农民,仍旧在从事农业生产活动,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赔偿计算标准过高,调整为7天×80元/天=560元。3.护理费,其护理时间应当为住院时间即7天,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偏高,故该项损失调整为7天×80元/天=56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受伤后交通费支出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100元。5.营养费,有出院医嘱予以证明,原告主张1000元营养费过高,调整为500元。6.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住宿费发票,其也是受伤当天入院治疗,故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故原告损失共计5117.32元,由被告陈清碧承担60%责任即307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碧赔偿原告杨树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共计3070.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清碧承担120元,原告杨树平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