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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辉与被告涿州市东仙坡镇上胡良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陈辉,住涿州市。被告涿州市东仙坡镇上胡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辉诉被告涿州市东仙坡镇上胡良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承揽被告村内修路,施工完成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256000元。后来被告陆续支付了191700元,尚欠64300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修路款643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符,被告以原告拖欠的农业税折抵了部分工程款,现被告欠原告48300元。被告同意分期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承揽被告村内修路,施工完成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2002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款条一张,言明:欠到上胡良村陈辉修路工程款256000元,已付191700元,下欠64300元。并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被告后来以原告拖欠的农业税折抵了部分工程款,现被告欠原告48300元。原告对此事实认可。被告称资金紧张,只能分期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02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有被告提供的村级债权(债务)核实确认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修路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对欠款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83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当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涿州市东仙坡镇上胡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辉修路工程款48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艳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