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剑阁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文建与卢云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建,卢云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王文建,男,汉族,生于1947年7月20日。委托代理人胡剑泉,剑阁县武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云东,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1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太平洋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建与被告卢云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泉、被告卢云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建诉称:2015年4月20日,卢云东驾驶川HF97**小型轿车由剑阁县柳沟镇向武连镇方向行驶,在行至垂泉乡场镇林惠超市门口时,将横过道路的王文建压伤。王文建伤后在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2015年8月6日绵阳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以西科大(2015)司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文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5年4月29日,剑阁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以剑字公交认字(2015)第04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云东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文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卢云东赔偿原告医疗费22116.32元,伤残补助金:10563.6元,误工费:11811元,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再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56680.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云东辩称:本人愿意按法律规定赔付,希望法院公正裁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文建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此外,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再治疗费偏高,鉴定费不是保险赔付范围,原告王文建已68岁高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卢云东驾驶川HF97**小型轿车由剑阁县柳沟镇方向向武连镇方向行驶,08时30分,在行驶至(108国道)剑阁县垂泉乡场镇林惠综合超市门前时,将横穿道路的行人王文建脚部碾压致伤,造成王文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剑公交认字(2015)第04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卢云东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文建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建当即被送往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1413.92元,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该院对原告王文建诊断为:1、左足皮肤重度擦挫伤伴皮肤软组织缺损;2、左足第1跖骨基底部骨折;3、左腓骨下段骨折;4、左第6肋骨骨折;5、高血压病2级。出院后注意事项:1、出院后继续换药,直至伤口完全愈合;2、出院后全休3个月,期间左下肢禁止负重,防止跌伤;3、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DR,指导后期康复、治疗及内固定解除时间;4、不适我科门诊专科随访;5、骨折骨性愈合需再次解除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5000.00元。并特别提示:骨折未愈合前禁止负重,否则会发生螺钉松动,钢板断裂!后原告王文建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2日、2015年8月7日至剑阁县人民医院复查花检查费、医疗费共计769.6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王文建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8月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西科大(2015)司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文建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原告王文建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卢云东给付王文建人民币15000.00元用于治疗。另查明:川HF97**小型轿车原法定车主为李辉跃,李辉跃曾于2015年1月1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并签订《保险合同》,双方约定:1、保险期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4、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元。2015年3月16日,李辉跃将川HF97**小型轿车卖与被告卢云东,并于当日到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赔偿项目和数额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22116.32元,保险公司在赔付时扣减15%自费药品费用,其自费药品费用原告王文建、被告卢云东按30%和70%分担;2、伤残赔偿金10563.60元(8803×12年×0.1);3、护理费2590.00元(37×70);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0元(37×30);5、续治费4500.00元;6、精神抚慰金1800.00元;7、鉴定费700.00元,原告王文建、被告卢云东按30%和70%分担;8、交通费、营养费不赔。仅误工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医院证明和病历》、《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并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王文建主张误工费,并列举了下列证据:1、剑阁县东宝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其内容为:“兹有剑阁县东宝镇龙泉村一组村民王文建,生于1947年7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前耕种土地5.96亩,并搞家庭养殖业,以自己劳动收入维持生活。”;2、证人唐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文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家务农,耕种包产土地;3、王文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0704),该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承包方:王文建。承包地总面积5.96亩。”本院认为: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科学客观,程序合法,并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项目和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文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家务农,并耕种了5.96亩包产土地,以自己劳动收入维持生活,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王文建主张赔付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主张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由于卢云东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告卢云东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文建自身次要民事责任。被告卢云东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卢云东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卢云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先行支付15000.00元,应从被告卢云东赔付给本案原告王文建的总额中扣除。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22116.32元;2、伤残赔偿金10563.60元;3、护理费25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0元;5、续治费4500.00元;6、精神抚慰金1800.00元;7、鉴定费700.00元;8、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1811.00元(93×127=11811)。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5190.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应扣除的自费药品费用为3317.45元(22116.32×15%),其中原告王文建承担995.24元(3317.45×30%),被告卢云东承担2322.21(3317.45×7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类费用损失10000.00元,死亡伤残类费用损失26764.60元(10563.60+2590+11811.00+1800.00),合计为36764.6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4408.87元,原告王文建自负4322.66元(14408.87×30%),被告卢云东承担10086.21元(14408.87×70%),其中被告卢云东承担10086.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此外,鉴定费700.0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卢云东和原告王文建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卢云东自负490.00元(700×70%),原告王文建承担,210.00元(700×30%)。综上所述,被告卢云东赔付原告王文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49663.02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6850.81元,其余损失2812.21元由被告卢云东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云东赔付原告王文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49663.02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6850.81元,其余损失2812.21元由被告卢云东赔付;扣减被告卢云东已支付原告王文建15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王文建34663.02元,支付被告卢云东12187.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文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4.00元,由原告王文建承担70.00元,被告卢云东承担1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蒲 娟 来源: